姓名权侵权纠纷的裁判规则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新开启了我国编纂民法典的步伐,201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确定了“先通过民法总则再整合现行法编纂民法分编”这一“两步走”的编纂方案,但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这一问题则并未明确表态。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突出了人格权保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紧接着,2017年11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工作室《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以下简称《人格权草案》)正式形成并开始内部征求意见,从而基本确立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将独立成编的立场。本文无意于就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这一问题展开探讨,至少人格权独立成编论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已经形成“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共识,所以说,不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就人格权立法问题采纳何种立法模式,都有必要通过总结现行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经验来设计合理的法律规则。

在众多人格权之中,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其属于自然人最基本的区分符号之一,是个人人格的基本特征,[1]也即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2]。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知,姓名权侵权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更名权、使用权的行为;二是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姓名权侵权的司法裁判规则加以梳理、归纳、分析,[3]可知司法裁判的争论主要围绕是否侵权以及如何赔偿展开,其中侵权的判定又是重点。本文拟以姓名权侵权的司法裁判规则为基础,专门探讨姓名权侵权这一问题,以期能对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姓名权侵权部分的立法有所裨益。[4]

二、姓名权保护范围的裁判立场考察

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之中,姓名权保护范围主要涉及到姓名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包含死者、姓名是否包含本名之外的艺名之类名称、姓名权如何与其他权利进行区分、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自己的姓名是否侵权等问题。就此,本文在该部分就相关裁判立场加以梳理及评析:

(一)姓名权的主体是否包含死者

就死者有无姓名权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务认为姓名权虽然不能继承,但是其所延伸出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仍然可以为继承人所享受。[5]换言之,在特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若侵犯该自然人姓名权所延伸出来的财产性利益,继承人可就此主张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6]

就上述裁判立场,本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是我国司法一贯的立场,而姓名权本身就包含了经济利益在内,所以上述裁判立场值得肯定。

(二)姓名的内涵是否仅限于本名

就姓名内涵应当如何界定这一问题,美国NBA巨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曾分别主张“乔丹”[7]与“QIAODAN”[8]均属于其姓名权保护的范围,请求认定他人将上述“乔丹”与“QIAODAN”注册成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这一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并由此肯定“乔丹”受姓名权保护而“QIAODAN”不受保护。[9]因为在现实生活之中,确实会存在人们可能更加熟悉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它称呼,比如鲁迅这一笔名比周树人的影响更大,影视明星Angelababy这一艺名的影响力也远远超过其真名杨颖,新闻媒体报告也已经习惯在媒体报道中称鲁迅、Angelababy。同理,如果一个行业中特定的姓氏已经具备广泛的群众基础,为公众所熟知,则诸如“泥人张”这样“行业+姓氏”的称呼也能作为姓名权加以保护,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对人或者事物的称谓,要想成为具有商业意义的标识从而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在相关市场上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标识意义。”[10]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通过稳定对应性来判定特定名称是否属于姓名权保护范围的裁判思路是值得肯定的,这本质上由姓名的符号特征所决定,且“稳定对应性”主要通过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举例而言,前述最高院的司法判决否定“QIAODAN”这一国际名人的中文译名的拼音属于姓名权的保护范围,[11]但对于国内名人的拼音则有判例认为其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者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12]

(三)姓名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

就姓名权应当与其他权利区分的问题,本文所分析的裁判之中主要涉及到明确区分姓名权与署名权、姓名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关系。

就姓名权与署名权的区分而言,著作权人身权事项中的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署不署名、署什么名字的选择权,享有署名权的必须是作品的作者,其本身与姓名权是完全不同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者产生误解主要原因在于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该条文在字面理解上容易让人困惑。以至于有判例认为借助他人艺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在自己的专辑上突出使用相关字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对他人署名权和演唱者权利的侵犯。[13]但司法实务有裁判曾指出:“虽然《著作权法》第47条[14]第(八)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但并不意味上述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5]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48条著作权侵权事项的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这一行为的内涵呢?本文认为,该条款中的“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只能理解为“行为人在他人作品上冒充非作者之外的人进行署名的作品”,该种冒充署名的行为同时侵犯到了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被冒用之人的姓名权,“两项权利在内容上的交集,产生请求权竞合,可由权利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16]也正是因为侵犯到了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一行为才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行为人只是在自己的作品上冒充著名画家进行署名并出售,这种行为只构成姓名权侵权,[17]而不构成署名权侵权,因为该画作的著作权本身就属于行为人,其不可能侵犯他自己的著作权。

就姓名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区分而言,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假冒他人姓名设立工商登记、[18]冒用他人户籍信息骗取户口办理身份证[19]均作为侵犯姓名权加以认定。如果侵犯姓名权的同时也利用了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应该同时认定侵犯姓名权以及个人信息法益。因为从两者的关系上来说,姓名本身也应当属于个人信息权益,但基于姓名权是人格权基本权利的属性,各国立法均独立规定姓名权,其相对于个人信息权益而言属于特别权利。既然《民法总则》已经独立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就不应当再根据侵犯姓名权来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

(四)商标注册是否不能包含他人姓名

就商标注册包含他人姓名是否侵权这一问题而言,总结司法裁判的经验可知,姓名权人想阻止他人将其姓名注册成商标标识的前提条件在于自己的姓名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让人误认为该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其有紧密关联,如不存在这种误导作用也就难以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如前述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注册“乔丹”商标的原因在于其在体育领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乔丹”足以让人等同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20]同样,李宁[21]、布兰尼·斯比尔斯[22]等均是基于知名度才形成了商标注册申请时所不能侵犯的“在先权利”。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成商标,其姓名至少应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业内具有特别意义:以对茅台酒传统工艺的改进做出卓越贡献的李兴发为例,该名字与酿酒工艺有紧密联系、在酒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以不能被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否则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23]相反,若姓名不可能引发混淆后果,则应当允许注册相应商标。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个案件,该案中自然人位新兴认为位春华、新兴双语学校使用“新兴”二字作为学校的名字或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最终被法院以不会产生混淆后果为由判决败诉。[24]

三、姓名权侵权构成要件的裁判立场考察

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之中,姓名权侵权构成要件主要涉及到是否要求实际损害发生、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有不正当目的、如何从举证责任视角出发推定侵权行为存在以及民事法律活动的相对人是否是侵权行为人,还涉及到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同时符合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时是否应当同时认定侵犯名誉权等问题。就此,本文在该部分就相关裁判立场加以梳理及评析:

(一)认定姓名权侵权是否要求实际损害发生

就实际损害的发生是否是认定姓名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司法实务在这一问题上持完全不同的立场:

第一,持不需要损失实际发生只要有客观上盗用、冒用等行为就能认定为侵权这一“不必损害说”的裁判思路认为,只要客观上存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和事实,即可认定构成姓名权侵权行为。[25]换言之,侵权人实施干涉他人使用、决定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或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是判断侵害姓名权的唯一标准。[26]司法实务中存在过如下案例:认为只要冒用股东名字在减资决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就侵犯了股东的姓名权、[27]认为在征地告知确认书上冒签他人署名构成姓名权侵权、[28]认为擅自将他人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9]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仍对外宣称原法定代表人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30]也都构成姓名权侵权、擅自使用他人特定资格证书(高级项目经理证)从事获利行为也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31]概言之,只要是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32]

第二,持需要实际损害发生才能认定姓名权侵权这一“损害必要说”的裁判思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这一规定,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33]所以说,只要行为人最终积极享有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则他人冒用其姓名在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代为签字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姓名权侵权。[34]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履行了相关协议,就说明他人代为签字的行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后果,故即使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他人代为签字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姓名权侵权行为。[35]上述裁判立场从本质上来说是只有造成实害后果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一学术思想的延伸,秉承这一思想,有案例认为即使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上没有签字,被拆迁人父亲已经代表该户领域了拆迁补偿款,所以不能认定代为签字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姓名权。[36]基于同样的立场,司法实务中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最终基于被冒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而被判不构成侵权、[37]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擅自代替出卖人在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签字因为没有给出卖人造成损失也没被认定为侵权、[38]医院冒用病人亲属签字同意手术并因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也被认定为不构成侵权、[39]冒充他人在岗位聘用协议书上签字只要该协议书事实上未得到履行被冒用人也不能主张姓名权受到侵害。[40]

自然人姓名被冒用、盗用本身就伴随着“被盗”、“被冒”这类侵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判定姓名权侵权只需要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即可,不需要造成其他诸如精神或者财产上的损失。本文还有如下两个立场:其一,侵犯姓名权以行为时作为判断时间点,不应当认为事后追认代签行为就不构成侵权,事后追认的是该代签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而侵犯姓名权的认定则是完全不同的问题。[41]换言之,他人代签的行为除非事先得到授权,不能因为不违背姓名权人主观真实意思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二,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还可以通过不作为方式加以实现,如公司在技术工作人员离职后未及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登记部门仍然显示相关技术工作人员在职,就可认定侵犯了姓名权。[42]

(二)认定姓名权侵权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有不正当目的

就行为人主观有不正当目的是否是认定姓名权侵权必要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司法实务存在分歧:有观点主张所谓的故意指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不是指明知自己没有得到使用他人姓名的授权。比如,有案例认为侵权人必须主观故意且需要有不正当目的,即行为人的行为旨在侵害受害人的姓名权;所以,当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姓名合发学术论文的行为,只要从客观上来看并无不正当目的,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因为欠缺主观而不构成侵权。[43]与此同时,有案例则认为“陈怀友未经张银凤授权和许可,擅自以张银凤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将其姓名署在自己所写文章上,符合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特征,构成侵害张银凤姓名权。”[44]

只要肯定行为人对于未得到他人授权使用他人姓名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存在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客观情形,就应当认定其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可认定为侵权,而无需其他特别的不正当目的。

(三)认定姓名权侵权如何适用推定的裁判方法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的举证规则,关于姓名权侵权纠纷,司法实务确立了主张姓名权遭到侵犯的人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立场,[45]也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应当对自己遭受损失以及他人主观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46]否则需要承担不利的败诉后果。[47]就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适用推定这一裁判方法,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被侵权人无法举证他人冒用、盗用的情况下,如何推定被侵权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知情与否、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应当根据案情判断姓名权人知道并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的概率性。举例而言,有法院曾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上存在当事人签字,贷款打入相应账户等情况而推定行为人对自己名下办卡的事情应当是知情的,从而否定存在侵权行为。[48]也有法院在庭审中认为因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登记人一起前去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推定案件中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侵权的事实。[49]

第二,相关协议上确定一方签字是伪造的情况下,能否就此推定相对人实施了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就本文所梳理判例来看,司法实务的立场似乎有时对举证责任过于严苛,其基本上运用了“不是被侵权人签名并不意味着涉案被告就是具体侵权人,从而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这一思维逻辑。[50]

擅自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他人姓名权,对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点,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若被侵权人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1]当然,还必须举证证明损失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52]对于被侵权人无法举证的事实,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加以推定。同时,对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宜,如果已经确定一方的签章是有人冒用的,则宜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未侵权。

(四)认定姓名权侵权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存性

就姓名权侵权与名誉权侵权是否可能存在冲突这一问题而言,实质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并由此有损他人名誉的,能否在认定姓名权侵权的同时认定名誉权侵权。这一问题以“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透支或者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的案件”(简称“冒名贷款不还案”)为典型。

对于该问题,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银凤与陈怀友侵犯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中曾指出,该类侵权行为最基本、最突出的乃是侵犯公民姓名权,故宜认定为侵犯姓名权。[5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曾公布过“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一案,司法机关在该案中认为因为他人侵犯自己姓名权而导致权利人在中国银行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确实会影响权利人的社会评价并导致权利人名誉受损,但基于这是侵犯权利人姓名权而导致的结果,所以仍应当认定侵犯的是公民的姓名权。[54]

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决定了司法实务之中绝大多数法院在“冒名贷款不还案”中都认定侵犯的是被冒名人的姓名权。[55]与此同时,在本文所搜集的样本之中,司法实务之中还有如下两种立场:其一,有法院认为利用他人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消费贷款的行为构成对应聘者姓名权的侵犯,逾期归还贷款导致他人在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信用污点的行为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56]其二,有法院或许是基于上述公报案件的考量,对冒名贷款不还案究竟侵犯被冒名者何种权利采取了回避态度,笼统认为该种行为“侵犯了身份权及人格权”。[57]

侵犯何种人格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满足侵犯特定具体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未经姓名权人同意冒用、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而让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名誉权侵权行为,所以诸如“冒名贷款不还案”这类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若也侵犯到名誉权的,宜认定同时侵犯了两个权利,从权利侵犯的时间上来说,冒名本身已经侵犯姓名权,后续行为则是独立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最终导致他人成为税务部门所认定的“非正常户”这类与“冒名贷款不还案”相类似的判例,[58]本文认为其同时侵犯到自然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四、姓名权侵权责任的裁判立场考察

归根究底,认定姓名权侵权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责任。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之中,姓名权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到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包含律师费赔偿以及侵权责任的相适应性等问题。就此,本文在该部分就相关裁判立场加以梳理及评析:

(一)姓名权侵权责任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就姓名权侵权责任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笔者试以“冒名贷款不还案”的司法裁判为例,对此加以探讨。对于冒名人是否赔偿被冒名人的精神损失这一问题,司法实务有一种立场认为被侵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是被盗用的,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支持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9]此外,也有立场持“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说”,比如,在“尹国祥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姓名权纠纷一案”之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中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履行贷款发放的身份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贷款,导致上诉人被征信逾期档案录为'黑名单’且长达两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协商,但始终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给其经营和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其相应精神损失。”[60]

对于上述立场,本文持如下态度:首先,通过认定被侵权人在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的被盗用这一问题上的“过错”来否定侵权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值得商榷的,此种“过错”与“冒名贷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此种生活中的“过错”不是《侵权责任法》第27条过失相抵原则在法律上的“过错”。其次,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目前立法已经明确要求必须针对的是“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所以,如果法院认定侵犯公民姓名权的问题已经达到这个程度,则可以适用,否则就不能适用,此乃侵犯人身权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共同规则。

(二)姓名权侵权责任是否包含律师费

就姓名权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包含律师费这一问题,法院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其一,有法院认为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不合理之处,所以判令侵权人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1]其二,有法院认为,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侵权人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不予支持。[62]

律师费理应包含于被侵权人损失的范围,其有权主张侵权人进行赔偿:其一,我国立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以弥补损失为主,律师费事实上已经发生,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其二,以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否定被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合理性,一方面可能在客观上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消弱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人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负担,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相违背。我国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明确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成本包含于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唯有此,民法典方能体现出其“人民权利宣言”的本质。

(三)姓名权侵权责任方式是否均要求具有相适应性

就侵权责任方式的相适应性而言,有法院在适用赔礼道歉这一侵权责任形式时就曾指出:“《业主表决表》使用范围具有专属性和局限性,一审法院判决天正湖滨业委会在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明显扩大了天正湖滨赔礼道歉的范围,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3]

侵权责任与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相适应,这是侵权责任的应然之意。除了金钱赔偿这一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其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注重注意侵权责任的适度性,这本质上也是由侵权责任法弥补损失这一立法共识所决定的。

五、公权力侵犯姓名权适用民事诉讼的裁判立场考察

公权力侵犯姓名权是否适用民事诉讼,主要可分为行政行为侵权与司法行为侵权两大类,其中一个非常令人困惑的现象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之中所从事的行为若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司法实务中有不少按照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案例,而司法行为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法院则均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本文梳理和评析如下:

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姓名权为例,分析样本显示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姓名权最常见的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代行政相对人的签名并将相关材料上报,法院就此认定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64]与此同时,也有法院坚持损害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所以主张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政府内部材料上代行政相对人签字并不会侵犯其姓名权。[65]上述案例的共同点在于法院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

以司法行为侵犯公民姓名权为例,有当事人主张自己从未参与过涉案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将其错列为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列当事人姓名乃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66]还有当事人主张审判人员伪造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剥夺了其上诉权,从而主张侵犯其上诉权,法院则认为当事人起诉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从而裁定不予受理。[67]

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对姓名权的侵权判断标准与民事侵权行为无异,唯一需要注意的是这两者均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加以解决。因为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职务的过程之中,其代表的是国家的行政、司法活动,与公民之间并不存在平等性,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

六、结论:姓名权法律规范设计的应然路径

本文开篇所述《人格权草案》第三章单独规定了姓名权的内容,总共规定了6个条文(第21条到第26条):其中第2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2款就姓名的内涵加以了规定;第22条明确了他人不得侵犯姓名权;第23条将关于姓名权姓氏的立法解释加以了规定;第24条、第25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名权的规则加以了规定;第26条规定了姓名的决定、使用或变更都需要加以登记管理。应该说,《人格权草案》一定程度上也吸收了司法实务的一些经验。[68]但客观而言,其内容还显得过于单薄,尤其是关于本文探讨的姓名权侵权问题,仅《人格权草案》第2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规定确实难以应对司法实务中姓名权侵权的复杂情况,虽然说不至于将相关裁判规则全部加以总结纳入,但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之中吸收相应规则于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以及姓名权章节之中,当是应然之举。举例而言,民事诉讼不受理公权力侵犯人格权、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几个具体人格权侵权要件则认定同时侵权之类都可以抽取为“一般规定”,而姓名权与署名权区别之类则可以单独放入姓名权章节之中,从而解决司法实务问题,澄清误区并保障好公民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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