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本人能否以代理人的意见系口误而予以否认?
双方争议背景:
瑞泰公司对三组团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组团工程经审价,三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01346684.70元,宏成公司以此数额作为结算价,盖章后将结算文件交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拒不交回。根据三组团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视为瑞泰公司已经默认该审价结论。宏成公司多次提请法庭责令瑞泰公司出示该审价结算报告原件,但瑞泰公司谎称原件丢失,隐匿审价报告原件。随后宏成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审价报告,瑞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瑞泰公司当庭确认了三组团的造价金额,双方就结算争议金额形成一致意见,瑞泰公司又以其意见系口误为由附加条件,根据禁反言原则,依法应不予采信。
最高院二审认为: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其言行负责,不得随意变更、否定其在先言词。
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在瑞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团审价基础上进行了沟通协商,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瑞泰公司提出了具体意见。
一审关于第三组团造价的询问笔录显示,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三组团的造价意见没有附加条件,其所认可第三组团造价数额的行为对瑞泰公司有约束力。一审以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数额认定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瑞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第三组团工程价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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