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法院裁判观点:受害人住院期间由配偶进...
高级法院裁判观点:受害人住院期间由配偶进行护理,其配偶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并未减少,对受害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及支付条件。
本案中,翟某才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必需有人对翟某才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翟某才不可能自行护理,姜某文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翟某才妻子替代姜某文所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姜某文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
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
原审以翟某才的妻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作为固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交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昌吉回族自治州统计局发布的各县市平均工资中无护工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翟某才妻子的护理费用按奇台县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9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不再另行按日折算,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031.67元,因其一审主张护理费12765.60元,超出部分视为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按其一审主张的12765.60元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故作出(2017)新民再104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翟某才主张的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案例索引:翟某才与姜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J高院(2017)新民再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