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针对多份借款合同应一并提起诉讼还是分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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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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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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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翔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共计15份借款合同,形成15个借款合同关系,又基于15份借款合同形成了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
徐州中院: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
江苏高院:长城公司将案涉十五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翔盟公司,但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其担保的借款数额不尽相同;故虽然案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所诉十五份合同构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
即使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翔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上述十五份合同并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驳回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撤销原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
一、长城公司所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长城公司就15份借款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诉讼主体合并的情形,而仅仅是诉讼客体的合并。合并审理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并无不当。
二、原裁定不符合最高法院、江苏省高院制定类案检索制度,统一法律适用的精神。长城公司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7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书中反映,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雨花台支行就多份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院立案受理,并驳回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中也认定该种情形的合并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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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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