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要点归纳

入住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养员应支付全部养老服务费,合计48万。养员赵某芳在支付24万服务费后因发生意外无法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入住协议约定“余款在本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4300元扣取”,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芳先期支付的24万服务费并未扣完,养老院无权就剩余服务费再主张。

案情聚焦

2013年3月8日,养老院与赵某芳签订《入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就双方之前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赵某芳享受养老院VIP会员养老服务套餐,入住二人套房,护理等级为全护理,托管期限为终生。护理费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应支付养老费4815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芳支付了241500元并入住养老院。后因赵某芳发生脑梗,经治疗虽康复,但忘记银行卡密码,未能支付剩余合同约定的剩余护理费。养老院认为赵某芳未按约支付全部服务费,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芳支付剩余的服务费24万元及其他费用。

养老院诉称

养老院诉称,赵某芳未按入住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及电费、护理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存在违约行为,赵某芳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

赵某芳辩称

赵某芳未做答辩。

争议焦点

赵某芳是否应该支付剩余24万元服务费。

裁判观点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养老院、赵某芳签订《入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分别载明:“甲方(养老机构):养老院,乙方(住养老人):姓名:赵新芳,其他联系人:姓名:朱某妹。七、费用结算方式,如因健康原因护理级别改变后,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为准(见附件⑤'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同时需对相关的费用作出相应的调整。十三、收费明细:(一)、托管费(元/月):;(二)、所住房间号:1-303(门)二人房;(三)、护理费(入院时):1500元/月;(四)、护理等级(入院时):全护理、、、,(八)入住时间:2013.3.8;托管费期限:终生;护理费期限一个月……”、“甲方:养老院,乙方:赵某芳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支付甲方会员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首付24万(大写:贰拾肆万),余款在本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4300元扣取。3、入住房间为二人间1-303靠门。4、乙方入住期间,按会员享受甲方提供的如下服务:一日三餐,两道点心,洗衣服,打扫房间,不限水费,30度电费(超过部分另外支付),每日医生查房,每月一次心电图检查,半月一次或不定期血糖检查。氧吧、针灸、推拿、电疗、火罐、艾灸等免费叁拾次,超出部分按50%收费。5、会员入住期间,不再另外收取床位费和餐费,免收医疗备用金和床上用品费,护理费则按乙方的实际护理情况另外按月收取。6、乙方入住康乐福养老院直至终身,双方协定会员费不退,乙方身故后甲方按上海市一般标准为其办理身后事宜。8、乙方入住养老院期间,如需出外就医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现养老院认为,赵某芳未支付相应费用,养老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审理中,本院经养老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芳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芳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养老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自愿负担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指定赵某芳妹妹赵某玲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赵某玲表示同意。

再查,根据养老院开具的收据,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开具给赵某芳的电费为583元。根据养老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便盆发票,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养老院垫付的费用为1767.99元。根据养老院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未盖章),尿裤、尿垫等费用为832元。根据养老院开具的收款联,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护理费为19000元,每月38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护理费为8000元,每月2000元,另有陪同就医费用500元,测血糖超4次20元,输液皮条6.5元,注射器、维生素B6费用1.5元,共计27528元。根据养老院提供的《通告》,自2013年4月3日起,一对一护理从3000元/月调整为3800元/月,专护1级从20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专护2级从1500元/月调整为2300元/月。

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养老院、赵某芳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余款在本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4300元扣取”,而根据养老院陈述,赵某芳已支付了养老服务费24万元,该24万元截至目前尚未扣取完毕,故对养老院要求赵某芳支付剩余24万元,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养老院另要求赵某芳支付电费、护理费、材料费、药费,其中针对电费、材料费、药费,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考虑到养老院、赵某芳间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客观上赵某芳需要接受相应的服务及医疗措施,且赵某芳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要求赵某芳确认相关费用,存在客观不能,故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入院协议书》所载“如因健康原因护理级别改变后,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为准”,但养老院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等级发生了变更,故本院认定截止到2014年3月1日,护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标准收取9个月计13500元;最后,养老院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的陪同就医费用等共计528元,并不属于护理费范畴,本院难予支持。赵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芳向养老院支付电费、护理费、材料费、医疗费等费用,驳回养老院就剩余服务费的主张。

律师评析

本案法官依据养老院与赵某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在本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4300元扣取” 。在养老院起诉时,赵某芳已经支付的服务费24万元,并未扣完,同时又因赵某芳身体疾病引发脑梗,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无法支付剩余服务费,认定养老院主张剩余服务费条件未成就,为支持养老院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赵某芳目前无需支付剩余服务费。

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往往称为私法范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规定,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意识自治,当事人约定的,在不违反相应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约定。限于对法律的认知,民事主体可能在订约、履约、止约等环节中出现分歧、纠纷。其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导致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也是法官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认定未全面履行了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义务要达到什么程度?不结合到具体案例中回答上述问题没有意义。结合本案,养老院认为赵某芳未按约支付剩余服务费,案件查明的事实,赵某芳确实没有全款支付。但是双方补充协议又约定了,逾期不付,则按每月4300元扣取。所以就服务费支付方式上,赵某芳并不存在履约不能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综上,评判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标准,要结合协议具体约定,履约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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