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离婚过错赔偿(精神损害)

离婚后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聂某在婚内存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黄某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黄某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聂某实施家庭暴力次数多且时间长等情节,以及结合聂某的经济能力等,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

意难平:5万元确实太少了啊

一、诉讼请求情况----原告黄某(女)起诉要求被告聂某(男)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提起相同的反诉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某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聂某承担。

聂某提起反诉请求:1、黄某赔偿聂某精神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二、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被告结婚、离婚情况---被告曾经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3月,黄某与聂某在网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聂某系第三次结婚,黄某系第二次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聂某曾于2015年7月、2016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诉请。

2018年5月,聂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聂某与黄某离婚。黄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轻伤2级)

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聂某与黄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聂某用嘴巴咬了黄某左手拇指。同日19时许,双方又发生争执,聂某殴打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涉嫌刑事犯罪。后黄某在聂某向其出具书面道歉承诺书后向公安机关出具和解申请书,聂某未被追究责任。

2015年5月27日,聂某又向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文明用语,不能再出现任何暴力行为。同时做好家属的工作,不能再有暴力行为和侮辱性语言出现。

2020年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向聂某作出杭公(钱塘)行罚决字[2020]0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聂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12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聂某与黄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期间聂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进行殴打,且冲突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聂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三)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黄某因患抑郁症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治疗。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

黄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

证据2,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单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

证据3,中山医院庆春路院区中药处方留底;证据4,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欲证明聂某暴力,长期言语暴力及婚外不正当关系行为导致黄某抑郁症、淋巴瘤的严重损害后果,及造成黄某治疗费新增36643.82元之事实,从而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聂某赔偿5万元与聂某实际给黄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符。

经质证,聂某对黄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聂某存在暴力,或者是长期语言暴力之事实,也不能证明黄某的病症与聂某有关系。

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五)原告黄某申请调取证据

根据黄某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同意黄某提出的调取“聂某2017年、2018年两次因婚外不正当关系被举报处分相关材料”之申请,xx大学也已经出具“关于聂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内容除聂某身份信息等内容外,还载明:2017年5月28日,校纪委接到匿名反映信,反映聂某的有关问题。经审查,聂某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婚恋网发布征婚信息、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性关系等违反生活纪律的问题。2018年5月21日,经校纪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聂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法院已据此认定了相关事实。

三、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关于本诉部分-----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支持5万元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黄某主张聂某长期存在家庭暴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曾于2014年12月15日咬伤黄某左手拇指,又于同日殴打黄某致其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涉嫌刑事犯罪。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聂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进行殴打,且冲突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聂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聂某在向黄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曾明确承诺不再出现任何暴力行为,同时做好家属的工作,不再有暴力行为和侮辱性语言出现。此外,聂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此,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上述相关事实,结合聂某的过错程度以及黄某的精神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二)关于反诉部分---认为聂某并未举证证明黄某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情形,予以驳回

聂某并未举证证明黄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1、聂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聂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黄某负担3960元,聂某负担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聂某负担。

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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