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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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崔绪波系鲁HA××××号车主。被告魏永新系津NY××××号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等商业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车辆种类为非营运性质。在投保时,被告魏永新在投保单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2017年7月1日6:55,被告魏永新驾驶津NY××××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大街交口时,遇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为黄灯亮继续驶过停止线,其车左侧与左侧前部与未开启左转向灯沿南海路由南向西行驶至第五大街交口时,遇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为绿色亮继续驶过停止线的崔绪波驾驶的鲁H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崔绪波和NYX575号车上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魏永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魏永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永新是从汉沽家里优仕名邸出发到人民医院,到东海小学接四名滴滴打车乘客,一起从中央大道到的塘沽,这四名乘客被告魏永新均不认识;被告魏永新偶尔跑滴滴,市里也有房,事故当天打算回到市里,把乘客送到市里,然后回家。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2000元。经查,津NY××××号车辆在滴滴软件上2017年7月1日6:30的订单为顺风车订单,优仕名邸距东海小学518米,驾车约用时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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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观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津NY××××号小客车,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魏永新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接受四名搭乘人的订单,从天津市汉沽前往市人民医院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事故。魏永新签署的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说明被告安盛保险已经对改变营运性质的免责事项向魏永新履行了说明与告知的义务。而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永新用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即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一审法院针对此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故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但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根据《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第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合成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由合成各方自行承担;第十条规定,鼓励合乘服务提供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故顺风车是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时的合乘行为,从始发地、目的地,结合魏永新的出行范围,属于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车损,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据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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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观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险车辆经安盛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永新用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即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但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故顺风车是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同时考虑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合乘行为,以及魏永新的出行范围等情形,并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盛保险主张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盛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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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裁判观点

安盛保险不服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是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本案中,魏永新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接受四名搭乘人的订单,驾车从天津市汉沽区前往市人民医院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事故。考察事故发生当时的合乘行为,从始发地、目的地,结合魏永新的出行范围,可以认定属于相关规定中顺风车的界定,本案行程并未改变涉案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安盛保险公司关于因魏永新此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安盛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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