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七项法定权利
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保留权利两种。就委托人的法定权利而言,我国《信托法》主要规定了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要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受托人解任权和辞任同意权、信托解除权、受益人变更权和受益权处分权、信托财产或者信托受益权的归属权等七项权利。
1、委托人的知情权
《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知情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委托人有比较充分的知情权,并能以法定的方式知悉和掌握发生的事实,以利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作情况实施监督。
信托财产原来是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设立信托,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分,是为了按其意愿以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是否尽职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事关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与委托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赋予委托人以信托事务处理的知情权。
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的要求权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由信托文件加以确定。为了保障信托管理的稳定性,原则上,信托当事人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就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予以变更和调整。但是,信托的本旨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和充分实现信托目的,如果信托设立时确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因为情势变迁,不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还不允许进行调整,就会违背信托的本旨。
因此,信托设立后,有必要赋予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选择和调整有一定的发言权。我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据此,在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3、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权。为防止受托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不当减少、遭受损失,以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受益人利益,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遭受损害时的救济权。
对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
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请求权。
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
4、受托人解任权、辞任同意权和新受托人选任权
受托人解任权。我国《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委托人享有依法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所谓“依法”,是指委托人不能随意解任受托人,委托人要行使受托人解任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有受托人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或者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直接行使解任权;在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解任事项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任权,即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受托人辞任同意权。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委托人享有经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权利。委托人行使受托人解任权和受托人辞任同意权的条件和方式是不一样的。委托人行使受托人辞任同意权,其前提是受托人应提出辞任请求,其行使方式应当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委托人不得单方面作出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意思表示。
新受托人选任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52条的规定,信托设立后,如果受托人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即发生受托人职责终止情形时,除非信托文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信托不会因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而终止,受托人职责虽然终止了,信托仍将继续存续,此时,信托由依法定程序选任出来的新受托人继续管理。根据《信托法》第40条的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在信托文件未加以规定时,委托人享有新受托人的选任权。
5、信托的解除权
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属于自益信托。
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经受益人同意。
信托文件规定的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发生。
在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委托人需经过受益人同意或遭受其重大侵权时,或信托文件有其他规定时,方得行使信托解除权。应当指出的是,委托人依法解除信托,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受托人受到损失,比如预期报酬的丧失,此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则,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因信托解除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外,受益人或受托人也可以认为委托人解除理由不充分而不同意委托人解除信托,此时,委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要求行使信托解除权。
6、受益人变更权和受益权的处分权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即对信托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委托人原则上必须以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为受益人,而不得另行指定或者更换,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经受益人同意。
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7、信托财产或者信托受益权的归属权
英美法上承认一种“复归信托”,即在某些情况下,信托财产或者信托受益权可以复归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不承认在信托不能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成立“复归信托”,此时应当按照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处理。但是,在信托有效设立后,我国《信托法》也承认了两种情形下的“复归信托”:
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时的“复归信托”。信托设立后,当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在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受益权归属没有作出规定而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复归于委托人,由委托人享有。
信托终止时的 “复归信托”。信托终止后,如果在信托文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作出规定而原来的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又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复归于委托人,由委托人取得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