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但施工中发现漏项,如何解决工程款争议?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57号
某建工集团经过招投标,中标了泸州市某定向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并与当地政府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随后,建工集团入场施工,当地政府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将该项目交由城投公司实施。施工过程中,建工集团与城投公司土石方项目、电梯项目、混凝土结构(破桩)项目等内容进行沟通,认为存在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漏项等情况。
针对这些情况,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结算时对工程款分歧很大,建工集团遂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案涉土石方、电梯采购、混凝土旋挖灌注桩等等项目是否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应承担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清单项目的工程量、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或出现漏项的,则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进行调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土石方、电梯采购、混凝土旋挖灌注桩等项目是否属于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或漏项以及相应工程造价问题属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公司对前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部分项目确实存在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漏项情形,应按实计算相应费用,并重新认定了工程造价。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但鉴定公司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判决,城投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重新核定后的工程款。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城投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申请二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合同约定是裁判的基础,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审计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一审判决故意越过合同约定,属于违法裁判。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围绕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否采纳?一审对案涉争议项目的认定是否合法?
四川高院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签证、漏项等情况,属于行业的正常现象,所以一般情况在工程量的认定上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属于专业问题,一审法院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对于建工集团是否有权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但建工集团已经将涉争项目上报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却以存在争议为由不予上报审计机关,故争议工程款已无法通过审计予以解决,建工集团起诉以维护其权益并无不当。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本案的争议并不多,但却很具有典型意义,那就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情况下,如果发生漏项或者项目特征描述不清的情况,工程款争议该如何解决。根据四川高院裁判观点,原则就一个: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虽然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因为出现了争议,甲方不愿意将这部分争议报送审计,则乙方无需等待审计结果,可直接走诉讼途径来解决争议。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以下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