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 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原则是什么?医院篡改病历怎么办?

民法典重要条款学习之--【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一、案例
2013年7月产妇华某因阴道试产失败后改为剖宫产,最终新生儿因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肺出血等存活了不到一周而死亡,由此引起了医疗损害纠纷。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患方发现医院提供的《胎心监测报告单》上面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具体的时间由2:00涂改为5:00,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病史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鉴于以上客观因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给予退函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病历是医疗过错鉴定的主要依据,医疗机构对病历进行涂改使其丧失真实性,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客观的专业判断,应视为医院举证不能。最终法院判决医方承担该起医疗损害案件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案例来源于网络)

二、问题提出
1、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原则是什么?
2、医疗机构在何种情形下要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篡改病历的话怎么办?如何认定过错?

三、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律师分析意见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
2、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除了特殊情况下是过错推定,即在特定情形下推定医院有过错以外,其他情况下患者要举证证实医疗机构的过错才行,否则难以得到赔偿。
3、医疗机构的推定过错情形如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上情形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无须另行举证医疗机构的过错,只要证实医疗机构存在以上情形即可,这就是过错推定。
4、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原则不是绝对的,只是推定而已,如果医疗机构有相反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患者仍应当继续举证。

五、结论
1、本案因为医院篡改了患者的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就过错责任进行鉴定,所以法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判决医疗机构赔偿。
2、须要说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是说医疗机构一定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存在过错,有证据能推翻推定过错的情形的话,患者仍需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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