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应当经1/2还是2/3表决权通过?

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应当经1/2还是2/3表决权通过?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排除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的表决权”是实践中公认的裁判观点,但关于除名决议有效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为何,法院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表决规则情况下,股东会除名决议是遵循股权三分之二多数决还是过半数决呢?接下来,本文将为大家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按期足额缴纳增资款股东的认缴增资部分的股东资格的,因该决议势必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决议须经过拟被除名股东之外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情简介

一、半岛书院公司股东为山东大众报业和潍坊古韵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2015年3月6日,半岛书院公司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新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其中山东大众报业增资4590万元,潍坊古韵公司增资4410万元。股东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缴足注册资本。

二、2019年5月15日到22日,半岛书院公司曾两次向潍坊古韵公司催缴其认缴的增加的注册资本金。2019年6月17日,半岛书院公司作出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明确的议题和事项等内容,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两名股东送达了该通知。

三、2019年7月3日上午,诉争临时股东会举行。山东大众报业派股东代表赵衍军出席会议、潍坊古韵公司未派员出席。会议决议包括下列两项内容:“1、同意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大众报业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之后决议送达潍坊古韵公司。2019年8月30日,山东大众报业向半岛书院公司转账4410万。

四、之后现山东大众报业就其补足的441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半岛书院公司依据实缴出资比例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支持山东大众报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半岛书院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未按期缴纳增资款的股东增资部分的股东资格,因该股东会决议中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资格和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出资,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潍坊古韵公司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因此在山东大众报业同意案涉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成立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除名并未包含在前述重大决策事项中,若公司章程并未规定更为严格的表决规则,似乎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因此,股东是否除名之决议又包含公司章程是否修改这一潜在议题。按照该逻辑,股东除名决议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势必导致公司章程修改,因此需要经过拟被除名股东外剩余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某些法院则认为“股东除名”与“公司章程修改”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各自仍具有独立性,股东除名决议仅须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另外实践中涉及到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中常常会包含数项内容,在同时包含“股东除名”“章程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认为股东除名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三、为避免因为法院对除名决议有效通过的股权数额认识不统一而败诉,建议公司章程对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比如约定:“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对除名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除名决议须经过拟被除名股东外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

四、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没有明确约定,并且牵头股东仅能保证除名决议能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而不能确保能获得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支持,那么我们建议一次召集股东会仅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形成类似于《某某股东除名决议》这种纯粹的股东会除名决议,之后再重新召集股东会对“章程修改”“增资或者减资”等问题进行表决,如此一来,法院认定股东除名决议成立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潍坊古韵公司是否享有表决权。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因该股东会决议中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资格和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出资,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根据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潍坊古韵公司关于应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山东大众报业虽在其认缴增资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也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但嗣后已经补足,是否放弃期限利益的问题是山东大众报业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影响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成立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

延伸阅读

除名决议有效通过的股权数额到底遵循股权三分之二多数决还是过半数决,目前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裁判规则一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除名决议势必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除名决议应当在排除拟除名股东表决权的基础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苏12民终1020号】认为:

第三,针对一建公司主张的“一建公司对决议内容未表决”的意见,涉及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圆公司章程中亦有上述规定,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系方圆公司章程记载内容,故将公司股东除名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除名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除名制度系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对该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否则,当该股东居于绝对控股地位时,除名决议几乎不可能通过,这将直接导致公司除名制度的规定虚置,且从股东除名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的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不以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在本案中,由于一建公司抽逃全部出资,故对一建公司的除名决议一建公司不应参加表决,方圆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符合章程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项决议是成立的。

裁判规则二

股东会决议中仅包含除名事项的,因除名决议事项属于一般事项的决议,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以“股东除名决议涉及公司章程修改,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殷怀义与西藏杰康酵母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藏01民终622号】认为:

关于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通过的股权数额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事项未作特别规定,因此除名决议事项当属于一般事项的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杰隆公司辩称股东除名决议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依照公司法和西藏杰康公司的章程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此,本院认为,股东除名决议不能够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若股东除名决议未通过,则不可能就此项修改公司章程,因此股东除名决议与修改公司章程属于两个不同的事项,虽有可能产生关联,但各自仍具有独立性,因此杰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殷怀义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规则三

股东会决议中不仅包含股东除名事项,还包含减少/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的,该决议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认为:

凯发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遵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02民终284号】认为:

关于除名决议的多数决方式,股东除名决议对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来说,均属于重大决议,涉及公司正常经营的维持,可能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股东除名决议应当属于特别决议,股东除名是为了排除公司经营的障碍,只有在拟被除名股东与绝大多数股东都无法继续合作时,才会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应该在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上采严格多数。本案中,涉案决议包括两部分,一为股东资格除名,二为除名后注册资本不变,由绿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资、修改公司章程或重新制定公司章程。乐盛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机制并未作出严格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约定,故对该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股东同意。本案中,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符合实质和程序要件要求,决议是否有效,而涉案股东会决议本次除名的触发事由不能确定,故导致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规则四

股东会决议中仅包含解除股东资格事项的,因为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故应属一般事项,即经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

案例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供销合作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承德商厦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8民终1967号】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应诚实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5日将出资款8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验资账户后,该验资款于2007年4月24日从验资账户转回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提出该80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的主张与2007年8月18日《承德商厦与承德商厦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协议书》中所载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80万元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24日收到的80万元系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存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上诉人仍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有权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内外事项进行决议。因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701637110

座机:010-59449968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