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为什么要对行政认定进行刑事司法审查

精彩内容提要

在行政犯罪的刑事司法处理中如何处理行政认定,是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行政认定是行政犯罪认定的一个前提,但不能替代刑事认定。行政认定在刑事司法中具有证据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在刑事审判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刑事判断规则,对行政认定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行政犯罪案件的正确处理。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将行政认定界定为刑事证据中的鉴定意见,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应当对行政认定进行审查,对行政认定进行刑事司法审查的理由如下:

01

行政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刑事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一定的重合性。例如,证监会作出的有关“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认定,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通常都是由侦查机关提供的,而侦查机关在请求证监会进行认定的过程中,是否已经掌握全部案件事实,是否向证监会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提出的申请是否具有倾向性,都存在相当的疑问。从某种意义上说,证监会工作人员在作出认定的过程中依照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但如果证据材料出现问题,该专业判断也会出现错误。此外,如果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即“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证人证言也应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进行质证。

02

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法院应当对行政认定的过程和结论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认定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其效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例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对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效果,是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对于行政认定的结论,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方面,不同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不同的做法,简单地说,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可救济型。例如,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公安部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不可救济型。例如,证监会作出有关“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界定,按照目前的规定,是没有救济渠道的。不过,无论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认定所涉及的当事人是否规定了救济渠道,该行政认定意见对当事人乃至相关利害关系人是有直接影响的。从实践情况看,在一些行政认定活动中,即便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这种救济渠道能够发挥的纠偏效果也并不理想。由于行政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实质性影响,在刑事审判中,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量,应当对行政认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03

行政认定结论的形成,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而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目前,行政法律尚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应遵循何种证据标准。对于行政认定而言,也是如此。应当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认定结论时,实际上也会有一个类似法官判案的“心证”形成过程,但从目前实践看,这一判断过程更多是经验性的,在一些类型的行政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也没有给予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说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且这一标准是相当高的,法官对于事实认定的理由要予以说明。对行政认定的刑事司法审查,实际上也是对行政认定结论形成理由的判断,进而确保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错案发生。

04

行政认定的责任判断标准与刑事认定的责任判断标准未必一致。在一些判断责任归属的行政认定中,行政机关并没有严格区分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笼统地判断谁是责任人。如果将这一判断结果直接拿到刑事认定当中,难免造成不当的刑事处罚后果。例如,在重大责任事故认定中,往往会由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给予认定,其结论往往会将与事故有关的人员统统作为责任主体;如果将这些人统统移送司法机关,则难免造成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在有些责任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采取的判断规则与刑事认定的规则也不同。根据国务院2007年3月通过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制作事故调查报告的主体是各级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的组织。这就意味着,能作出行政认定的主体范围很广,各主体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主体的资质、水平也都不一。相较于刑事司法的主体,行政认定的主体在专业程度、权威程度上都没有达到与司法机关同等的程度。例如,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中,如果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往往会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但在一些案件中,该当事人在造成事故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很小,或者违法程度很低。如果在刑事案件中直接采纳该行政认定的结论,则该当事人被定罪量刑势所难免,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是不妥当的。

05

行政认定所遵循的程序相对简单,而刑事案件处理所遵循的程序更为严密。从实践看,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认定活动所依循的程序比较简单,相形之下,出于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刑事司法的程序设计更为精细,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执行的各个阶段,都尽可能详细地对程序进行了规定。此外,刑事司法还包含救济程序——二审、重审和再审制度,并且绝对不允许出现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况。对比而言,行政认定的程序太过粗糙,难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而一旦出现失误,又缺少如刑事司法那样的救济可能性,如果认为行政认定是终局的、不可推翻的,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从以上五个方面看,对行政认定的过程和结论进行刑事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维护刑事司法权威、避免错案发生的一个机制保障。值得研究的是,对行政认定中适用法律的部分,应否进行刑事司法审查?对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进行行政认定,也具有适用法律的性质,而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则难免有适用法律错误、不当的问题发生。对此,在刑事审判环节,法院对行政认定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也应给予必要的审查,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原文载于2017年《人民检察》第17期,有删节。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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