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宇:一篇全在尾句 ——《判词例话》之三
姜夔《白石道人诗说》云:“一篇全在尾句。”李渔《闲情偶寄》论杂剧,则将全本收场名为“大收煞”。他说:“终篇之际,当以媚语摄魂,使之执卷流连,若难离别,此一法也。收场一出,即勾魂摄魄之具,使人看过数日而犹觉声音在耳,情形在目者,全亏此出撒娇,作临去秋波那一转也。”
尾句如何能写好呢?林纾《春觉斋论文》说:“大家之文,于文之去路,不惟能发异光,而且长留余味,其最擅长者无若《史记》。《史记》于收束之笔不名一格。”我在做学生时通读过一遍《史记》,不过难免囫囵吞枣,几十年过去,也没有时间再读,因此对于它的结尾,没有什么深刻印象了。但林琴南说好,那肯定是好,所以你们没读过的不妨读读,当然不限于只读结尾。林琴南说《史记》结尾好,首先推崇它的“不名一格”,通俗讲就是一篇跟一篇不一样,没有一定之规。类似的话周振甫也曾说过:“文章结尾有多种多样,因为天下事理变化无穷,所以反映事理的文章变化无穷,结尾自然也会有这种变化。”
裁判文书有固定的格式,不便随意发挥。尤其是,当今之裁判文书样式将判决主文置于最后,更是限制了自由发挥的空间。但我认为,结尾,有形式上的结尾与实质上的结尾之分。如果将最后一句话视作结尾,那所有的文书都是一样的,无非是“书记员 某某某”。就古代判词来讲也是如此,如果依形式标准,那可能十之八九都是“此判”。形式意义上的头和尾,没有什么好讲的。真正意义上的判词,应当是“掐头去尾”剩下的那些实质部分。我们讲裁判文书写作,也是就这一部分而言。如此一来,可以驰骋的天地就非常广阔了。
清朝有一位名吏叫李之芳,做过浙江总督和兵部尚书这样的大官,但他早年也是法官,担任过金华府推官,后擢刑部主事。他在离开金华的时候,“细检架头,有尘笺煤败者则讞稿几百番”“盖理刑金华府日案牍也”。不忍弃之,于是编成一部判词集,起名《棘听草》。他在序中也说到了棘木听讼的传说:
余惟五刑之讼,古者成狱词听于棘木之下,犹参听三,又诚重之也。是故未成狱之先,则必原情立义以权之,意论慎测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夫亦谓一成不变,务求尽心焉耳。
那么,他的“原情立义”“意论慎测”,又是如何在判词当中体现的呢?品读之后,我觉得体现在结尾处的“小结”;或者说,结尾处的“小结”,乃李之芳判词的一大特色。这一个“小结”,既可以归拢前述,又能引出主文,就跟一座桥梁似的。例如,“分守道奉两院一件为人命据冤事”的“小结”云:“折胡琦之辩者在缢与不缢,定今彦之罪者在奸与非奸。检有缢痕,审无奸据,琦之应杖,夫复何词?”这就把本案的焦点以及对于焦点的论断简明却又醒目地总结了出来,接下来如何裁判,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清代另一位推官张我观,似乎更爱总结。在他所撰的《覆瓮集刑名》中,这类判词比比皆是。有的直言“总之”,有的以“夫”字发端,有的则以“卑职揆思”等短语引出。例如:“总之,此案商君德拂借钉仇,以十八年前无影之事,为十八年后告拆之囮。合行重惩,以为无良之戒。”再如:“夫此案起衅则系徐阿富,拟抵则有徐阿三,助殴之余人则为夏阿小。几经勘审,罪拟分明,乃讼徒思图藉诈,波及无干,动驾危词,亦耸宪听也。”又如:“卑职揆思,翁婿祖孙至情天性,相去悬殊,断无不顾其寡媳孤孙、颠连无告,而反昵婿赖逋,要亦天良难昧耳。”
我自己的判词中有没有这类“小结”呢?翻了翻,似乎也能找到。例如臧金凤诉砀山县政府案的结尾这样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东邻少,未必西邻就多。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宅基地面积被漏登,却将战火烧向与其本无权属争议的西邻,终究不是正途。”但这段话是在说了生效裁判“以臧金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之后说的,不再像“桥梁”,更像是“后语”。
说到“后语”,宋代判词极工此道。我们可以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随意拈些出来,以资赏析。
在中国,司法的宣教功能源远流长。到了宋朝,这一传统更加发扬光大。宋人认为:“天下惟道理最大。”他们还认为,百姓要讲道理,为政者更要讲道理。“郡守职在宣化”,所以必须“以道理开导人心”。《清明集》中的判词,有很多就是在案结事了之后,在结尾处做一番开导。“于民详于劝,于吏详于规”,言之谆谆,期也殷殷。“闾阎小人,无不翻然悔悟”。先来看吴恕斋的“执同分赎屋地”判。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涉及多人,争执又是陈年老账,水田桑地、祖屋祖坟,交织其间,理赎不已,还有健讼之徒,上下其手。吴恕斋“详阅案卷,考究其事”,条分缕析,水落石出,结果是“法意人情,两不相碍”。定分止争之后,又在裁判的结尾来了一番开导教谕:
陈自牧、陈潜既为士人,亦须谙晓道理,若能舍此些小屋地,非特义举,亦免争诉追呼之扰,所失少而所得多矣。
在吴恕斋的另一篇“兄弟争业”判的结尾,则是对兄弟两人的谆谆教诲:
小人为气所使,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遂使兄弟之义大有所伤而不顾,官司更不早与剖决,则阋墙之祸,何时而已。
中国古代非常注重“无讼”,所以篇尾的教化也时常承担着息讼职能。胡颖的“乡邻之争劝以和睦”判,讲透了“才有些小言语,便去要打官司”的各种不值,又指出:对于妄兴词讼者自应严加惩治,对于唆使词讼者,更应痛下杀手,如此可收“惩一戒百”之效。有意思的是,判罚既成,他在结尾这样写道:
仍各人给判语一本,令将归家,遍示乡里,亦兴教化之一端。
这就将教化扩展到了案外百姓,无异于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法官者,适法之官也。所以,最好的教化,是能够熟练地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既是明辨是非的过程,也是说服当事人的过程。范西堂的“漕司送下互争田产”判,涉及亲邻之法的适用。两造之间,一曰应予适用,一曰不应适用。范西堂抓住争议焦点,对亲邻之法的法意进行了精准解读。解释完法意,则是对本案情形的具体分析。到最后,将法意与案情相对照,来了个精辟总结:
墓田之与亲邻两项,俱为当问,然以亲邻者,其意在产业,以墓田者,其意在祖宗。今舍墓田,而主亲邻,是重其所轻,而轻其所重,殊乖法意。
好的法官,都不是只顾眼前,一判了之,而是思前虑后,务绝后患。翁浩堂“衣冠之后卖子于非类归宗后责房长收养”判,就是在案件已结之后,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延伸功能。判词云:
父子,人伦之大,父老而子不能事,则其罪在子,子幼而父不能养,则其责在父。刘珵为衡州知郡孙,有男元老,幼不抚养,而卖与乡民郑七,弃衣冠而服田亩,情亦可怜,此犹可诿也,曰刘珵一时为贫之故。已而元老不安于郑七家,逃归本父,刘珵固宜复回天理,自子其子矣,乃复以元老卖与程十乙,则其意安在哉?可谓败人伦,灭天理之已甚者!今郑七入词,欲取回元老于已去三年后,此绝无复合之理。元老宦裔,郑七农夫,非我族类,其心必异,不应更来识认。刘珵两将元老卖弄,为父不父,本合勘杖,且与从荫,决小杖二十。元老牒押往族长刘万二宣教宅,听从收养。观此子情貌奸狡,兼所习已乖,请万二宣教严与钤束,庶免堕落下流,为衣冠之玷,亦一美事。
在这个案件中,翁浩堂将一个两次被生父卖掉的弃子判与族长刘万二刘宣教收养。判决之后,他又不禁打量起这个弃子的相貌,认为他“情貌奸狡”,再加上他已经沾染恶习,于是请万二宣教从严管教约束,避免使其堕落为卑鄙之徒,其“帮教”“问题少年”的用心跃然纸上。余音袅袅,韵味悠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