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一个案件的卷宗册数有多有少,少的就两册,多的上百册,面对证据的纷乱错杂,从最初的手忙脚乱,到现在的驾轻就熟,在不断的总结,不断的思考。下面就来谈谈刑事侦查卷宗的阅卷方法和技巧。
(一)是法律文书部分,即诉讼文书卷,该卷宗包括立案、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手续、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绝大部分为制式文书,主要涉及程序性问题。(二)是诉讼证据部分,即诉讼证据卷,这部分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类形式的证据,如:书证、物证照片、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侦查实验报告等等。正因为刑事侦查卷宗包含了这么多的证据,我们在阅卷时就要掌握一定的规律和方法,这样不仅能提高效率,还可以更全面的了解案情,为确定辩护方向和策略打下坚实基础。(三)是视频资料部分,这部分材料在前几年的刑事诉讼卷宗中没有,近几年由于对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都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要全程录音、录像,所以才有了这部分内容。一般没有独立的卷宗,通常以光盘的形式随卷移送。现今,移送审查起诉到检察院的侦查卷宗一般都会进行电子扫描存档,律师可以在案管中心直接复制光盘,或者打印或拍照,但也不排除有的检察院或卷宗没有电子扫描,特别是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一般是不进行电子扫描的,这种情况下律师就要联系办案人进行拍照或复印,如果拍照律师要自行准备好拍照设备。为了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建议律师在去检察院之前,先和案管中心或办案人取得联系,约定好复制时间和复制方式。如何复制卷宗有没有考虑过?我的习惯作法的完整复制,也就是说包括卷宗的封皮、目录、卷底一页不差地复制,也是独立装订成册,我要做到我手中的卷与检察官、法官手中的卷是一致的。通过反复阅卷,做到检察官说到哪一个证据,我能准确的从卷中找到,并能知道这一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存在的瑕疵,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等。律师复制了卷宗材料后分至少要审阅三遍,个别证据材料还要反复研究。第一遍粗略的浏览卷宗证据材料。为的是大致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证据构成,简单的说就是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什么,认定这个事实的证据都有什么。有人将这一部分省略了,取而带之的是看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我想说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有没有什么参考价值?肯定是有的,但是完全信赖它行吗?也肯定是不行的。因为,我见过的起诉意见书可谓良莠不齐,有的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完全不同,如犯罪嫌疑人明明不认罪,在起诉意见书上却表述供认不讳,所以第一遍的浏览不能由起诉意见书取代。第二遍详细阅卷。通过粗线条的浏览卷宗,我们基本了解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有哪些,侦查机关所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过程。下一步就需要我们针对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抱着质疑的态度分析案卷,全面审阅,通过详细阅卷发现案件的矛盾,考量证据体系,以找到指控体系的缺陷和逻辑体系上的错误,从而形成自己的辩护思路。第三遍在对案件整体把握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通过第二遍阅卷,我们的脑海里已经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再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了解案件事实,反复对照证据,修正我们初步形成的辩护思路,并在对案件证据体系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辩护思路及策略的制定。今天要跟大家重点说的就是第二遍阅卷,怎么做得到详细具体,在阅卷中重点关注什么。我认为至少应当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是与程序性问题相关的事实,第二是与实体性问题有关的事实。审查管辖权的问题可以分两个方面:第一是地域是否有管辖权,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的原则是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社会的快速发展,高度发达的互联网在社会上的普及,传统的地域界线变得越来越模糊,所以,这就需要我们认真通过研究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部通知等综合去分析。第二是法律上的分工管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受理上,有明确的分工。法院直接受理的就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自诉的案件,一般不会容易出现问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数案件也容易区分,但是个别的如与职务类、身份类有关的犯罪也会发生混淆。比如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犯职务类犯罪偶尔也会发生管辖错误的问题。在时间审查时主要看报案时间、立案时间、拘留时间、逮捕时间、取保时间、延期审批时间、侦查终结时间、移送审查起诉时间等。《刑事诉讼法》对每个环节的办案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延长需要履行什么样的程序。为了对时间问题心中有数,可以对案件的重要时间节点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罗列,制作成图示或者表格的方式——司法机关办案时间表、案发经过时间表,作到一目了然。如果你能在法庭上对主要的时间准确的说出,提出你的观点,法官会对你刮目相看,认为你阅卷认真,记忆准确。通过时间上的对应审查,可以发现办案机关超期问题,特别是异地抓获是否有临时羁押材料、是否存在非法羁押或超期羁押等情况。对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是我们审阅卷宗的重中之重。这部分证据可以归纳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主观证据,一部分是客观证据。主观证据即言词证据,主要由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构成;客观证据,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由于每个人的阅卷习惯不同,有的人习惯于先看主观证据,也有的人喜欢先看客观证据。按照一般情况,按卷宗装订顺序,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之后是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再之后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由于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尚在探索阶段,法官的传统审判思维模式还根深蒂固,言词证据在诸多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个别情况下可以通过言词证据否定物证和书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倾向于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方式获取口供,所以我们审阅的重中之重也在言词证据。在三大笔录中显然最主要的对讯问笔录的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正常情况下至少会三次以上,对于复杂案件会有更多次讯问。通过审阅讯问笔录,可以大致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辩解。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我们在审阅时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时间主要是指审讯的起止时间,第一可以计算出审讯的时长,结合笔录的页数,看是否符合实际,如笔录时长30分钟,却记了四页笔录,或者笔录时长5个小时,却记了三页笔录,这都是不正常现象。另外,还有连续审讯十多个小时,或者在夜间12时之后审讯等,都有可能会涉及疲劳审讯或者变相体罚等问题。讯问地点,第一次的讯问笔录通常都是在派出所或公安机关的办案中心进行,这很正常。之后犯罪嫌疑人会被送交看守所羁押,根据法律规定,对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又出现在非看守所内讯问的情况,我们要指出讯问地点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讯问地点违法,就有可能出现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讯问人和记录人经常出现的问题有,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侦查人员,同时讯问多名犯罪嫌疑人的问题。这里有个小窍门,就是对同一时间段或相近时间段的讯问笔录中所载明的时间和侦查员姓名列表统计,对比之下有时就能发现时间交叉或者人员交叉等情形,一但发现这些问题,公诉人往往很难解释。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综合了立案及破案的简要过程,我们审阅的目的是要通过到案经过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特别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典型自首情形,就是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侦查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机关或部门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出具这种情况的到案经过中都会写传唤到案,而并不说明是如何传唤的,如果仅是通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讯问笔录,根本无法看出还有自首情节,这就提醒我们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一定问清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因为这里就可能隐藏着一个自首情节,对最后的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笔录“拷贝”是指,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前后笔录内容复制或者不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笔录的复制。这种情况一个突出的特点是部分笔录内容高度一致,甚至标点符号、修改部分都一致。这一现象不仅发生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上,而且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与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交叉比对时,也会发现“拷贝”现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高度一致,同一人所作的前后陈述高度一致,这种情况都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因为不同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居然在遣词造句和语句顺序上完全一致,即使是串供也难以达到如此高度的一致。很显然,这种言词证据可能就是侦查机关将其中一个人的陈述复制粘贴后让其他人再签字画押。如果我们在阅卷时发现了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呢?我的建议是将该问题在法律意见中提出并提交给办案检察官或者法官,以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一般对于这种笔录高度一致的拷贝现象,都会责令侦查机关重新复核,如果不能有合理解释,不被采信的可能性较大。但我们也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如果仅仅是笔录高度一致,有拷贝这种嫌疑,但是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被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我们在阅卷时,如果仔细分析字里行间,有时会发现“句号”改成了“逗号”,后面又出现一段话,而且这段话在书写方式上与上下文书写方式有所不同,或者索性将前面的话划掉,直接再写上新的内容。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就要考虑是否存在变造笔录的可能。而现实中由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问题考虑不周全、问话不到位的事情经常出现,一些不负责任的侦查人员图省事,就直接添加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在阅卷时引起我们的重视。也就是要看笔录是否有两名侦查员签字,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应的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笔录是否经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签字等。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文化水平的原因不能独立阅读笔录,这时就要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但司法实践中,有些直接就让犯罪嫌疑人进行签字,而没有进行宣读,或者应该进行宣读的还签“以上看过记得对”。还有就是嫌疑人的签名是否有异样,曾经遇到过笔迹明显不同的,所以这些都是我们作为刑辩律师应该注意的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任何一项出现问题,均属于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需要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规定一般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选择执行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措施。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类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对于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我们辩护律师要查阅,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提出质疑的,比如说的不记、记的和说的不符、有刑讯逼供情况的等等。这里透漏一点,检察机关办案人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很少会认真的查阅,所以,我们要是能够从同步录音录像中看出问题是不是就先了一步呢。1.被害人的陈述同样要审查形式要件,故不再赘述,主要谈一下对于被害人陈述重点要注意些什么。被害人由于与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甄别,审查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比如说有些涉财案件被害人会夸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是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公诉机关很多时候会采信被害人,这就要求我们通过找到其陈述的矛盾点,不符常理处来论证被害人陈述的不真实性。2.《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需要注意的是,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尤其是在对吸毒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我们就更要特别注意这点,看其作证时的状态是否为刚刚吸食过毒品,如果是这种情况,该证人证言是否能够采用有待商榷,理论上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对于证人的询问笔录审查,主要强调一下对证人的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这就要比对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和侦查员是否存在重合,是否存在拷贝笔录,在证人较多、场面比较混乱的案件中,对各证人所处位置可以绘制图画,再结合其陈述的内容来找出陈述的矛盾点。对于以上言词证据还要注意一点的是,对于笔录中存在修改的地方,是否有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的确认,通常都是要有被讯问人、被询问人按捺手印进行确认修改内容,尤其是表达意思差异很大的情况。书证具有直接性、稳定性的特点,书证所表达的内容较为明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或者部分事实。如在诈骗类案件中,对于嫌疑人收了被害人多少钱的陈述可能会有不同,嫌疑人说的少、被害人说的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那么书证如银行转账凭证等,反映出来的数额则更直接和客观。对书证的审查要注意:
a.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存在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不要轻易相信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有时存卷的复印件也会被变造。b.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是侦查机关直接将被害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附卷,并未注明来源,所以对于这类证据要注意。c.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e.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实践中需要鉴定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对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比如辩称书证记载内容有改动、名字非本人签署等。强调一点,对书证的审查,要注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书证,是否有人为改动痕迹,所以我们在审阅卷宗时对这部分要重点关注,有的时候你多注意了一点,可能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向。从物证排在《刑诉法》证据第一项就可以看出,物证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目前大多数的侦查卷宗中,物证均是以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形式呈现,而不是随卷移交物证原物。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并非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本身,而是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所保全和固定下来的原物。所以对于固定和保全物证有着严格的要求,故而对于以照片等形式出现在卷宗中的物证,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a.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物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是或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存在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物证进行拍照附卷的比例最高。而大部分的物证照片是不做是否与原物相符的说明,很多没有经过辨认,不记载照片的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的文字说明及签名,这是基层侦查最容易忽视的方面。针对侦查机关容易忽视的问题,我们辩护律师就要特别重视。b.律师同时要注意审查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这里要注意的是毒品案件,对于毒品案件中涉案毒品的数量、特征、质量等等一定要审查其是否注明清楚。如果一个毒品案件关键的物证因为提取等相关程序存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而予以排除,那么这个案件最后的走向是不是更有利于被告人呢。所以说对于物证的审查关键在于物证的提取、扣押等程序性的审查。c.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一点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最不容易得到重视的,因为办案检察官都有一种思维就是侦查机关搜集到了物证必然记录在案,但作为刑辩律师,对于某些个案可能就要在这方面多上心,可能就因为这一点,会使案件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d.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e.此外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有好多的案件对这一程序是缺失的,比如说对于搜集扣押的凶器没有让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鉴定意见作为常见的证据类型,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做出,因此,鉴定意见被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由此导致刑事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见质证难以下手,无从下手。所以多数律师不去认真分析,盲目迷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权威性,总认为无法提出异议,其实不然。由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还不完善,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鉴定经验、执业道德参差不齐,鉴定意见难免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给我们律师质证留下广阔的空间,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质证,这里我结合我办理的三起案件,都是从鉴定意见入手进行辩护,达到非常满意的效果。《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资质要求既包括鉴定机构,也包括参与鉴定的人员。而实践中无鉴定资质、超越鉴定资质从事鉴定工作的比比皆是。比如在众多的经济类犯罪中,经常会见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这些鉴定意见书往往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这时我们一定要注意这个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事鉴定的会计有无司法鉴定资质?如果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就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比如我曾经办理的一起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涉及到一起水库溃堤原因的司法鉴定,可能是由于没有专业从事这类问题鉴定机构的原因,当时事发之后旗政府成立了事故原因调查处理小组,人员分别从市、旗水利部门抽调的专家组成,最终认定事故原因是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主要领导负有直接责任……。我在质证时就是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入手提出异议,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最后委托人被判免于刑事处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公正,继而关系到鉴定意见的效力。司法鉴定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比如《司法鉴定通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等都有相关条款要求,拿到一个司法鉴定意见,认真用程序去衡量,你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又比如我曾办理的一起伤害案件,被控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鉴定意见构成轻伤的是“背部锐器伤,创口长度达10.3cm”,如何质证?也是从程序入手,成功推翻了鉴定意见,达成诉辩交易,被告人被判免于刑事处罚。关键是检材是否具备同一性,如果不具备同一性,那么就是鉴定了一个与本案无关的物证。比如在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定性与含量鉴定中,对于检材的来源要与扣押、搜查等笔录进行横向比较,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对于检材的提取,通过与被告人的会见,查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查阅提取笔录,要注意审查检材在提取前是否进行封存等程序;对于检材的送检,要注意核对是否超过送检日期。若检材来源、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则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比如,我曾经办理的一起被指控侵犯微软知识产权案,这里就涉及对扣押装有盗版软件的硬盘进行鉴定,经同一性鉴定,相似率达到86%以上,被认定为盗版。通过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反复仔细分析,最后在安装时间上发现问题,成功推翻鉴定意见,被告人被羁押了一年半,开庭后不久被取保,至今案件不了了之。辨认笔录在刑事侦查中应用广泛,同时也是容易出现问题的,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辨认笔录会很认真的对待,那么作为刑辩律师更应该认真对待。原来单位曾经有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就因为辨认笔录出现问题,导致案件最后是个无罪案件,并且引发当事人多年缠访。该案的辨认笔录问题出现在见证人签字上,是侦查人员冒充见证人签字,说得通俗点还不如不签。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属于瑕疵证据,是可以补正的,不签字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冒签字可是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是指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就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予以说明和解释的书面材料。本文所指的“情况说明”要与民警作为证人的陈述性证据区分开来,本文所述“情况说明”通指办案人员就证据本身的说明性材料,往往是程序性说明。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情况说明已有被滥用之势,存在随意扩大证明范围的现象,演变成了司法机关清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实体性情况说明:最广为大家熟知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举报说明”、“立功说明”等,这一类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影响当事人自首、立功的认定。补益性情况说明:是对证据事实和取证程序的补充说明,如证据存在瑕疵原因、无法提取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一规定,基本宣告一度盛行于刑事诉讼中的“补益性情况说明”有望退出历史舞台!方才用了大部分时间来说怎么进行卷宗审查,那么在审查中我们发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有大问题,有小问题,大问题可能会影响罪与非罪,小问题可以小到笔录装订顺序混乱,这都是问题,所以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最难也是最高明的做法是抓大放小,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方式。大家可能更关注发现问题如何进行处理,这就涉及到了与检察官、法官的沟通问题。目前的执法环境,不要寄希望于案件非要与办案检察官、法官进行当面交流,大家坐下来慢慢谈,这在现在基层办案人员工作量大的情况下,几乎难以实现。更可行而且有效的方法是出具简洁、专业的书面法律意见。因为现在检察官和法官都很忙,确实没有时间接待律师,即便是见下面,如果仅是你口头说,也不一定能记下你所说的理由。一个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见解完全体现在了一纸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上,即便是没有见面,也会打动检察官或法官。下面就谈谈如何出具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书。何谓醒目,就是不要仅仅是“法律意见书”五个大字作为标题,要写清是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某罪的法律意见书。如果你的观点容易表达,就把观点也写进标题中。标题这么做的好处就是不会让你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埋没在检察官或法官案头众多的材料中,会引起检察官或法官的重视。2、先用简短的语言表明你的观点,然后再说支持你观点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律意见书观点明确,重点突出,逻辑严谨,有理有据,不要添加过多的修饰性词语,不需要加入你的辩护意见。切记不要出现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主观猜测的观点,因为这样做会给办案人员留下一个你不够专业、不够敬业的印象。这就要求我们要时刻关注案件进程,第一时间阅卷,第一时间形成观点提交,不要等到办案机关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意见或者进入下一个程序时提出。因为目前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情况,办案检察官往往不能在受案后及时详细的阅卷,所以我们律师比较容易能够做到先于检察官一步,在其详细阅卷前形成意见提交。我们不是常说检察官法官总是先入为主,认为嫌疑人有罪,那么我们在其阅卷前提交法律意见很有可能就会打破这种定律,让检察官有这么一个印象,这个案子有疑点,没那么板上钉钉。分清大标题、小标题,分出段落,不要一口气从头写到尾,让阅读的人分不出层次,也不要同样的观点车轱辘话反复说。如果书写的法律意见篇幅较长,那么我的建议是,将对定罪、定性、量刑有决定性影响的问题放在前面进行重点阐述,这样能够引起检察官的重视。以上是我办理刑事案件的一点体会,抓住证据审查要点,能够快速、准确掌握案件脉络,更好的找出案件辩点,制定更好的辩护策略,实现与检察官、法官良好有效的沟通。
笔者提倡刑辩律师阅卷时采用“三看”和“手法”相结合。“三看”即前面所谈到的“粗看”、“细看”、“精看”;“手法”即“技巧”,这里主要是指阅卷的方法。
1.“三看”看什么?首先,对于阅卷时的“粗看”,笔者认为,其主要方式就是浏览,通过浏览案件材料,使辩护人对案件的整体状况有一个初步的完整把握,这种把握包括案件的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件存在哪些辩护空间等等。在浏览过程中,辩护人可以随看随记,“好记性抵不过烂笔头”,这种随看随记可以及时录下辩护人的即兴所想或灵光一现的辩护观点和辩护思路。
接下来的“细看”,就是辩护人夯实辩护的基础所在了。在“细看”的过程中,笔者通常都是结合不同的方法而进行,经过“细看”后,整个案卷材料都变薄且浓缩为一份阅卷笔录了,这就是阅卷后的精华所在。这些精华包括案件的事实、情节和证据之间的罗列、存在的问题、需要调取的证据和出庭的证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专业问题、询问重点、示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辩护思路等等。形成这份阅卷笔录后,辩护人的底气就油然而生了,也完全可以借助这份阅卷笔录与检察官、法官沟通,与当事人进行庭前“磨合”了。
最后的“精看”,一般都是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之后再进行。笔者基本上都会在开庭前详细检查阅卷笔录以及阅卷笔录与案卷材料之间的吻合度,通过最后的“精看”激发庭审思维、酝酿庭审情绪,在这种状态下,一气呵成的《辩护词》充满了激情、充满了斗志,如果辩护人你此时刚好有了一种跃跃欲试的冲动,那么,恭喜你,你已经敲响了庭审的锣鼓。
2.“手法”有哪些?笔者在办案中总结了以下四种阅卷“手法”,即:直接法、表格法、图画法、综合法。
(1)直接法:这种阅卷方法适用于“单人单事”的案件。所谓“单人单事”是指一个犯罪嫌疑人只涉嫌一起犯罪事实。针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只需用言词的方法,直接摘录出案卷材料中有利或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再加上自己的注释以及辩点提示等。
(2)表格法:这种阅卷方法适用于“多人多事”或“单人多事”的案件,即: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所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或一个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这种方法还特别适用于经济犯罪类的案件。通过列出案件所需的各种表格,把案件中的各种关键要素按照案件发生的情况填入表中,如:主体、时间、地点、手段、金额、是否自首立功、是否退赃等,于是,案情和证据以及对比情况、存在问题就已经一目了然了。
(3)图画法:这种阅卷方法适用于涉及的人员多、案情和人物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阅卷过程中,通过画出多种显示图来展示案件的发生、发展以及走向。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比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的犯罪。
(4)综合法:这是一种集直接法、表格法、图画法于一体的阅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方便辩护人根据案情的不同以及自身需要的不同而灵活加以选择。
刑辩律师在阅卷时,除了以上方式方法外,还有一些细节性的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是辩护人在阅卷时随看随记的内容不要轻易丢弃,因为这些思想火花可以在辩护人书写《答辩提纲》或《辩护词》时,用来刺激思维,起到“点醒”辩护人的作用。
二是在阅卷的“三看”过程中,对案件中的重点内容,要及时在案卷材料的复印件上做下醒目的记号,或折上标记,以避免庭审时手忙脚乱的查找。如果案卷材料是刻录在光盘(目前检察机关已经采用将案卷材料刻录在光盘上,且这种光盘上的材料无法复制和打印)上的,那么,相关重点内容就应该在阅卷笔录中作特别标示。
三是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增加的案卷材料,其内容一定要及时补充到阅卷笔录中,这样既可以与前面已经制作的内容相比较,又保证了阅卷笔录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