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谈税】隐名股东不缴税,名义股东承担刑责!

袁某甲逃税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峡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峡江县。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于2014年6月23日届满。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逃税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被告人袁某甲和陈某某就股权转让一事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整体作价4500万元,袁某甲将所持有的26.67%的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为此,袁某甲共获得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之后袁某甲将转让款支付给了持在其名下的三名隐名股东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自己得转让款100.89万元。2012年7月13日,袁某甲在收到陈某某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后,通过不申报纳税的手段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119.833万元。峡江县地主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1日向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催缴后,被告人袁某甲仍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案发后,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O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综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有漏罪的情节进行量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在投资入股坤源公司时,其名下有三名隐名股东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隐名股东的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款不应计算在其名下。辩护人提出: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甲主观上无逃税故意,应当认定其无罪。1、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应纳个人所得税119.833万元的事实不清。被告人袁某甲出资598.08万元取得坤源公司26.6%的股份,但隐名出资人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以袁某甲名义各投资了67万元、461.08万元、15万元,股份分别占4.125%、19.061%、1.171%。袁某甲实际仅出资55万元,股份占2.242%。按坤源公司整体作价4500万元,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以各自股份分别获得转让款185.625元、857.745万元、52.695万元,而袁某甲获得转让款100.89万元。因此袁某甲实际应纳个人所得税为9.098万元{(100.89万元-55万元-律师费0.6万元-印花税0.0504万元)×20%+印花税0.0504万元},不应承担吴某某等三人隐名出资人所获股权转让款的纳税义务。2、《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当事人时,税务机关的签章时间及税务人员送达的签字时间早于袁某甲的签收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记载告知袁某甲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决定书应属无效;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内,税务机关不能移送刑事立案侦查,只有待上述决定书生效后才能移送。因此,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有罪证据。3、被告人袁某甲因与吴某某发生股权纠纷,导致延误缴纳税款,而非故意不缴纳税款,且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直请求缴纳税款,无逃税的主观故意。二、如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有罪,请求按股份转让所得款100.89万的标准计算应纳税款,即应纳税款9.098万元,并结合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自首等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袁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为证明吴某某等三人以袁某甲的名义投资坤源公司,辩护人提供了袁某乙、王某某出具的从袁某甲处分别获取股权转让款857.745万元、52.695万元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以峡江县坤源钾长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钾长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的名义出资108.3万元获得该公司8.46%的股份,其中吴某某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40万元,占3.125%股份,袁某乙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48.3万元,占3.773%股份,王某某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15万元,占1.172%股份,袁某甲出资5万元,占股份0.391%。2011年3月份,袁某甲通过与坤源钾长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资489.78万元获得18.14%的股权,其中吴某某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27万元,占1%股权,袁某乙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412.78万元,占15.288%股份,袁某甲出资50万元,占股份1.852%。通过两次出资,袁某甲共获得坤源钾长公司26.6%的股份,后坤源钾长公司更名为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与陈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坤源公司整体作价人民币4300万元,袁某甲将所持坤源公司的26.6%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但双方实际是以坤源公司整体作价4500万元履行该协议。袁某甲获得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后,按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各自所占股份比例,支付袁某乙857.745万元、王某某52.695万元,应支付吴某某185.4万元(但未支付到位)、自己获得转让款100.89万元。2012年7月13日,袁某甲在收到陈某某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后,通过不申报纳税的手段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120.1428万元{计算方式:(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购买股权款108.3万元-购买股权款489.78万元-转权转让律师见证费0.6万元-印花税0.5985万元)×股权转让税率20%+印花税0.5985万元(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0.5‰印花税税率)}。峡江县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4月1日下送《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被告人袁某甲在限期内未申报纳税;于2013年5月17日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催缴,被告人袁某甲在限期内又未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甲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补缴了全部应纳个人所得税款120.1428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余市锦坤工贸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3月,胡某某等二人出资成立的新余市锦坤工贸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袁某甲占股份31.6%。2012年6月,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袁某甲等人变更为陈某某等人,袁某甲的31.6%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陈某某。袁某甲与陈某某双方协议将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整体作价4300万元,陈某某以1143.8万元收购袁某甲26.6%的股份。
2、股权转让收据,证实袁某甲已全部收到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
3、袁某乙、王某某出具给袁某甲的收条,证实袁某乙、王某某分别获得以袁某甲名义投资入股坤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857.745万元、52.695万元。
4、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袁某甲出资108.3万元入股峡江县锦坤工贸有限公司,占股份8.46%;2011年3月,袁某甲出资489.78万元收购峡江县坤源矿业有限公司18.14%的股份,两次出资共占股份26.6%。
5、峡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袁某甲在股权转让后未申报纳税,经追缴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我与袁某甲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袁某甲占坤源公司的26.6%的股份,实际以公司整体作价4500万元,支付袁某甲1197万元。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袁某甲将坤源公司作价4500万元,将其所持的26.6%股份转让给陈某某。
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我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48.5万元入股坤源公司,占股份百分之三点多。2010年3月份,再次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412.5万元入股坤源公司,占股份大概百分之十五点多。2013年3月份,袁某甲将所有股份转让给陈某某,我得到转让款858万元左右。另吴某某和王某某也以袁某甲的名义投资坤源公司入了股。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我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15万元入股坤源公司,占股份百分之一点左右,2012年3月份,袁某甲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我获得转让款50多万元。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我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40万元入股坤源公司,占股份3.1%;2011年3月份,我又以袁某甲的名义出资27万元入股坤源公司,占股份1%。两次共出资67万元,占股份4.1%。2012年3月份,袁某甲将所有股份转让给陈某某,我获得转让款156万元。
1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期间,坤源钾长公司整体资产作价1280万元,我以坤源钾长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的名义出资108.3万元入股,占公司股份8.46%,其中吴某某以我的名义出资40万元入股,占股份3.125%,袁某乙以我的名义出资48.3万元入股,占股份3.773%,王某某以也以我的名义出资15万元入股,占股份1.171%,我自己出资5万元,占股份0.391%。2011年3月份,坤源钾长公司以整体资产作价2700万元,我再次出资489.78万元入股,获得坤源钾长公司股份18.14%,其中吴某某以我的名义出资27万元,占股份1%,袁某乙以我的名义出资412.78万元,占股份15.288%,我出资50万元,占股份1.852%。两次投资后,吴某某占股份4.125%,袁某乙占19.061%,王某某占1.171%,我占2.243%。2012年5月份,在征得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我与陈某某双方协议,将坤源公司实际作价4500万元,全部转让26.6%的股份给陈某某。我得到转让款后,支付给吴某某164万元,袁某乙857.745万元,王某某52.693万元。
12、补缴税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已全部补缴应纳税款。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系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隐名股东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按其各自所持股份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不应由袁某甲承担纳税义务的意见。经审查,袁某甲投资入股坤源公司,其名下确实存在隐名股东,且隐名股东也获得了相应的转让款,但袁某甲作为坤源公司的注册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而吴某某等隐名股东与袁某甲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袁某甲不能依此关系对抗依法作为纳税人的义务,即隐名股东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对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不承担隐名股东吴某某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的纳税义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税务部门制作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告知袁某甲对行政复议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查,税务稽查人员送达上述税务文书时,被告人袁某甲签收的时间与税务人员在文书上签字确认时间均在同一天,这并不影响文书已实际送达的效力,即被告人袁某甲已实际签收的事实。对于税务机关有无保障纳税义务人对涉税争议的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本案只需审查税务机关是否履行了追缴税款通知、决定税务处理、作出行政处罚等程序义务。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税务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被告人袁某甲也已签收相关税务文书。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生效后才能移送刑事立案的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纳税义务人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税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但同时又给予纳税义务人在符合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时,不予追究逃税义务人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袁某甲通过不申报纳税,逃缴税款120万余元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百,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通知后,未补缴税款,未缴纳滞纳金,也未受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可以不待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限届满,即可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故辩护人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才能移送刑事立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通过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追缴后,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不受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被告人提出的三名隐名股东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其不承担纳税义务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能积极补缴全部税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袁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Ο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执行),依法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玉
人民陪审员肖祖绍
人民陪审员杨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红

   

      来源:财税顾问大雄的博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