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如何赔偿?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9日,段某宇驾驶小型轿车沿先锋路南往北行驶到老人民医院前地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正在道路东边的行人潘某红撞倒在地,造成潘某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红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612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红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
段某宇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吴某阳名下,段某宇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张某滔从二手车行处购买了登记在吴某阳名下的小型轿车,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张某滔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张某滔将车辆交付给段某宇驾驶时未告知段某宇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潘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408.69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张某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潘某红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加之被告张某滔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段某宇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被告段某宇,被告段某宇亦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段某宇承担较小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段某宇进行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段某宇称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滔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滔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登记在被告吴某阳名下的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张某滔,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红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33366元,此款由被告段某宇承担13,346元(33,366元×40%)、被告张某滔承担20,020元(33,366元×60%)。余款62064元由被告段某宇承担。因被告段某宇已向原告潘某红垫付了44000元,故被告段某宇还应向原告赔付31410元。故作出(2021)湘06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段某宇赔付潘某红各项损失合计31410元(已支付的44,000元除外)、张某滔赔付潘某红各项损失合计20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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