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账户被冻结能否成为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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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常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地点为甲方的所有工作区域,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

二、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双方约定的月基础工资为8000元(与乙方约定有其他报酬协议的从协议),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6400元;

三、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劳动报酬中代扣代缴;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

一、有固定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二、按规定可享受劳动补偿金的,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规定的基本工资为标准。

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月1日、3与6日、4月4日、5月10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4日、2020年1月6日、1月21日、3月5日、4月3日、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7585元、7680.5元、7579.65元、7670.05元、7690.05元、7660.05元、7670.05元、7671.36元、5526.84元、7909.36元、7631.36元、7651.36元、7661.36元、7601.36元、7425.67元、7452.47元、7762.36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在单位工作了2年,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并且拖欠2020年6、7月工资、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而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未按合同执行单方面降低原告工资、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未交原告公积金,现原告依据《劳动法》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并按照《劳动法》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予以签收。

法院另案审理的(2020)苏0404民初6503号曹某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提交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工资汇总表,并陈述因为被告目前处于瘫痪无法正常运营,纸质材料的原件已经找不到了,但电脑打印件与打卡记录是一致的。

原告亦提供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工资汇总表及相关工资发放汇总说明,其中双方的汇总表中均显示2020年6月原告工资个人实发7752.36元、2020年10月原告工资个人实发2044.36元;2020年7月原告个人社保、公积金应扣合计555.64元,个人实发7006.36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与之相比较,多了工龄工资栏手写730元。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2020年6月、7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份工资7752.36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个人实发金额相一致,被告应予以支付。

对2020年7月份工资,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加上230元饭补减去个人、社保公积金应扣的555.64元,为7674.36元,法院认为因饭补的发放无明文规定,是否发放系被告自主权利,且被告陈述公司因自2020年6月份起因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所有补贴包括饭补均不再发放,故对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法院认定为8000元减去个人社保、公积金应扣的555.64元,为7444.36元

对2020年10月份工资,法院认定为8000元扣除个人社保、公积金应扣的555.64元、已发2044.3元,为5400元

对2020年11月份工资,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认定为1103.45元(8000/21.75×3),扣除被告已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保、公积金负担555.64元,尚欠547.81元

上述金额合计21144.5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按规定可享受劳动补偿金的,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规定的基本工资为标准,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存在明显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以月基础工资8000元为基数,原告于2018年5月入职,2020年11月离职,按两个半月计算,为20000元

被告辩称系因为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向原告发放工资,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系客观事实,即使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发放工资或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要求对公司账户进行解冻,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被告常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某支付拖欠工资21144.53元、经济补偿20000元,合计41144.53元;

三、驳回原告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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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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