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宪章》不否定自保权
行使自卫权是法律问题还是政治问题?
引 子
《联合国宪章》关于自卫权的规定有意思,第2条项明确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第51条又允许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使用单独或集体自卫。
学者和官方围绕这两条,长期争论不休。
争论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
一是除作为条约法的宪章第51条外,关于自卫权的习惯法是否仍发挥作用;
二是作为自卫权习惯法与宪章51条是否相抵触;
三是宪章51条是否适用于核武器与核威慑;
四是是否应严格区分先发制人打击与宪章第51条的关系。
这些争论始终未达成妥协。
国际法院在1996年7月8日在给联合国大会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打马虎眼。它一边说大会向法院提交的问题确实是一个法律问题,一边又说是个政治问题,说这种现象“如同国际生活中的许多问题都必然是如此一样"。
围绕上述争论的四个方面,笔者也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于是草成四篇短文。
自卫权是一项长期形成且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习惯法原则,在国际社会限制战争权的实践中发展并得到彰显。
传统自卫权习惯法有两个法律基础,一是国家事实上拥有战争权,二是国家拥有面临外部威胁或武力攻击的自保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宪章颁布之前,二者紧密联系,难以将其隔离。《奥本海国际法》称:“多数作者主张,每一个国家都享有自保的基本权利。但是,如果每一个国家果真都有自保的权利,那么,所有国家都将有允许、容忍和忍受因自保而对彼此所作的侵犯行为的义务。然而,这种义务是不存在的。”
正因为自卫权习惯法是在国家拥有战争权这一背景下形成的,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中,国际社会在强调国家拥有面对侵犯行为行使自卫权的同时,努力限制战争权利。这表现在在两次海牙和平会议、苏俄《和平法令》、国际联盟有关协议、非战公约等一系列条约、声明或协议中。
这一问题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颁布后,始得以解决。
宪章规定会员国之间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以及不得使用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这实际上禁止除宪章所规定拥有单独或集体自卫权以外的任何情势下使用武力。
宪章普遍禁止使用武力,完全废止了传统习惯法所承认的战争是正常的法律制度,非法使用武力在国际法上自此已完全失去法律地位。
因此,自卫权习惯法只能适用于宪章规定的自卫权的情势。国际法院在1986年6月27日尼加拉瓜诉美国案的判决书中就宪章51条与习惯法的关系作了说明:“不使用武力的原则被认为是习惯国际法的一个原则,它独立于有关的条款,特别是一种体制性的条款,而在《联合国宪章》条约法的领域它是受这种条款制约的。”
换言之,国际法院肯定了宪章51条高于习惯法,自卫权习惯法置于宪章制约之下。既然如此,是否可以认为宪章第51条合并了习惯法,关于自卫权的习惯法就此失去其法律地位?
回答应该是否定的。第51条提及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说明宪章关于自卫权的规定是对传统习惯法之自然的或固有的自卫权利的确认和发展。其本质上与国际习惯法的原则一致。
自卫权习惯法可以作为第51条未限制的范围作为有效补充,它有继续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肯定了习惯法的积极作用,称:法院认为,在习惯法中存在着不使用武力的约束性的“法律确念”,“可以从当事国和各国对待联合国大会某些决议的态度中推论出来”,“同意这些决议是对不使用武力的原则的法律确念的一种表达形式。”法院还援引了“一般的”和“美洲法律体系所特有的习惯国际法”对案件予以论证。
因此,可以说,宪章对自卫权的规定具有最高权威,而习惯法仍具有意义,能够发挥补充作用。核心是:《联合国宪章》并未否认自卫权习惯法,即国家拥有面临外部威胁或武力攻击的自保权。
作者:顾德欣,中国老教授协会战略研究中心主任,原国防大学教授。作者乃饱学之士,涉猎甚广。本号将连续刊载作者多年写就的读书笔记、游记随笔,以飨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