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竣工验收谁来办?
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成员,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国巴黎政治学院,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房地产、工程投融资相关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法律实务。
这个问题,是我在参与《建筑法》修订工作的时候,在办公室随口问的。一半是自言自语,一半是用来打破初夏办公室渐渐升温的燥热。
“当然是由建设单位来办!”我带教的一名助理律师说,说的斩钉截铁,毫不犹豫。
这名助理律师比我年纪还大,是从施工单位出来的,具有多年项目经理经验,与高级工程师职称。来我们所里是想转型做律师,于是考司考、挂实习证、从助理律师做起。他经手的竣工验收和我经手的案件差不多数量,对于这种基本问题很笃定。
可当时我的笔停留在《建筑法》第79条,条文是这样写的: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来缩写一下:负责竣工验收的部门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条文有点老了”,我心里想道。
是啊,这部《建筑法》有点年头了,1997年的法律,它诞生的时候,没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行政许可法》,没有《国家赔偿法》,甚至连《合同法》都还没有颁布。这些都是在我修订第79条时脑海里一闪而过的法律。但起草《建筑法》的时候,可没有这些给起草者作为支撑。
也因此,《建筑法》第79条似乎“错误地”将竣工验收视为了政府的职能,并规定了政府违法做出决定后的赔偿责任。让我忍不住自言自语地问道:“竣工验收谁来办”?我之所以不敢武断地将《建筑法》的规定定性为一种“错误”,是因为起草《建筑法》的时候,还是由相关规则可以作为依据的。
起草建筑法的时候,尚有发改委(当时还叫计划委员会,简称“计委”)于1987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用于指导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在这个《办法》里,工程都是由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组织验收的。验收委员会汇集了政府各个部门的成员,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改革开放之初的年代,大多工程还是由政府主导,即使是企业投资的项目,也是由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金开展的工程建设,由政府主导验收,在当时看来,绝对是情理之中。
然而,已经30多年过去,我国的工程投资主体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验收的组织主体也统一为建设单位。现在还由政府对验收结果负责,是缺乏逻辑基础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其本质是各参建单位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以及施工质量的检查。所以,对竣工验收结果负责的,应当是竣工验收的参与方。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的所有者、组织者,同样也是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对自己的财产负责,尤其是负组织责任;各参建单位尤其是勘查、设计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负主要的技术责任。
政府部门通过两个抓手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质监部门监督验收过程(并提供《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城建档案馆监督竣工验收结果(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然而,政府部门只是“监督”竣工验收,就像监考老师,看住考生不能作弊、不能延时交卷,但是不能对题目出得太难负责,更不能对考生答的好坏负责。
所以,《建筑法》这一条要改,至少要去掉条文中的疑义,竣工验收不应当是政府来办,也不应视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办公室的各位持有【资质】的同事们纷纷表示赞同。
没想到几个星期后,我在一次庭审中听到了同样的问题——“竣工验收谁来办?”这次发问的是法官,于是双方开始你来我往地辩论,让原本就有些燥热的法庭又升温了几度。
我的当事人是一家有名的地铁施工单位,进行地下施工时触碰了沿线某楼宇的基础结构,导致楼宇有倾斜与沉降。业主方提起了第一起民事诉讼,要求我的当事人维修。碰坏了别人的楼,当然得给别人修,我的当事人并不是不讲道理,承认了侵权事实并愿意承担维修责任。第一起诉讼很快就结束了,判决我方维修损坏的楼宇。
结案后,我的当事人不仅立即组织专家论证维修方案,还及时地聘请了专业的维修加固工程公司,修复了倾斜与沉降,并且作为加固工程的发包人,与各参建方一道,验收了该工程。
可没想到的是,交付阶段没能得到业主配合,并不认为我的当事人已经交付。说是业主的错也不尽然,其实是承租楼宇的租客想逃避租金,于是推脱说修复工作没有完成,自己无法进场使用。没办法,我们只好“主动”要求业主强制执行,在执行局的监督下把竣工验收又办了一次,并办了执行结案,以示完成了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修复义务。
可当我们认为已经“案结事了”时,业主方提起了第二个诉讼,诉请要求我方履行第一起诉讼的判决。当我看到起诉状列明的诉请时,已经有些哭笑不得:难道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还需要通过诉讼来实现?那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的意义又在哪儿?当我继续往下,阅读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时,不禁哑然失笑:业主方认为理应加入我们的验收工作,甚至应该由业主方代为进行维修工程的验收,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我们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由鉴定单位重新组织验收、出具鉴定报告。
且不说这栋房屋存在其他质量瑕疵,业主要求我方做安全鉴定有讹诈的嫌疑,单说这竣工验收应当谁来做?这也是我们需要向法官解释的问题。竣工验收是否要由发包方以外的使用人来做?是否应当在竣工验收环节引入鉴定机构,由“公允的第三方”进行验收?答案都应当是否定的。竣工验收应当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就是发包人来做,建设单位应尽到组织与管理的义务,并在验收后对使用人或者后手的接收方负责;竣工验收也不应由鉴定单位组织进行,而是仅在验收双方对验收结果有争议时才引入鉴定单位,并不能直接要求由鉴定单位组织验收,用鉴定报告取代验收报告。
诚然,业主可以对我方维修的成果检查,或在发现瑕疵时提出异议,针对异议起诉至法院让我方继续维修或通过安全鉴定自证质量无瑕疵。但要求加入验收,或者要求第三方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以取代验收,都是“越俎代庖”的,混淆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其诉请也没有任何法定请求权基础。
看来,“竣工验收谁来办”,本来一个简单的问题,在利益相关方数量一多,还是会引起混乱的。工程法律人应当坚守基本原理,厘清法律关系,让竣工验收办的扎扎实实、有理有据,也更有利于后续的责任划分。
既然竣工验收需要参建各方共同参与,那么如果工程的设计单位拒不配合竣工验收,该怎么办?一位当事人是发包人,在自己的工程项目中就遇到了这样的窘境,来咨询我:可以让法院判令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吗?
这个项目的设计单位也很过分,其实已经完成各项验收工作,也认为工程没有问题,却迟迟不肯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无法完成,项目不能投入使用,白白地看着时间成本不断流失。
其实这里面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设计单位的配合竣工验收,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职责。如果设计单位怠于履行这项职责的,当事人当然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
庭审过程也一切顺利,法官也倾向于认为设计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在最后陈述环节,法官让当事人自行陈述一下需要设计单位如何配合竣工验收,当事人义正言辞地说:“要让他们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法官频频点头,似乎就要照着当事人的意思判了。我立即提醒法官:且慢!我再来解释一下我们的诉请!
当事人似有不解,眼看着要大获全胜,为什么要收住?我忙向法官陈述:我们的诉请是要求设计单位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要么认为工程施工无瑕疵,出具允许验收的认定;要么指出工程的瑕疵,提出整改意见。法官要是支持我方诉请,也请仅支持“过程义务”,而非径直判令提供“验收结果”。庭后,我向当事人解释:竣工验收是一项法定的流程,需要各方依法参与。法院如果径直判令设计单位加盖公章,实际上是错误地在判决中认定了验收已经通过的事实。
然而,如同工程的利益相关方、鉴定单位不能“越俎代庖”,法院同样也不能。以审判代替验收,只能起到放过工程质量瑕疵的负作用,也会使工程各参建方权责不明,这样的判决看似胜利,实则容易被上诉推翻。当事人不是专业的工程公司,差点因为“大获全胜”的伪装而落入“陷阱”。
“竣工验收谁来办”?一个在不同场合有不同指向的问题,每次听到,都能有不同的思索,而思索总是让人有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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