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激励性监管机制 将数据财产权植入法律保护视域
随着信息技术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流量成为互联网企业关注和竞争的重要资源。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往往既存在正当竞争,也存在不正当竞争,其中还会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数据财产权何以植入法律保护之视域?围绕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徐汉明。
中国社会科学网:请您谈谈数据权利属性如何界定?
徐汉明:在信息技术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的背景下,数据作为“特殊物”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属性。数据权利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权能结构层面:新型数据财产权利体系应当建立在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基础之上,即针对用户(数据初始所有者)和企业(包括数据资源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等继受归属者)分别确认其数据财产权利法律关系上的地位。
权利内容层面:大数据时代的新型财产权利应当包含数据管有权、数据利用权、数据分享权与数据处分权。这要求:其一,建立新型数据财产权权利形态。所谓新型数据财产权指数据资源初始占有者、持有者、管控者及数据经营者在对其所掌控的数据进行收集、分析、整合以及加工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持有、管控、分成归属及其收益的结构性、排他性权利。但新型数据财产权应当区别于物权法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因为数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法保护客体不同。其二,明晰不同数据主体在数据财产权利体系中的性质地位。首先,禀赋用户个人以数据资源交易分成权,即在数据初始阶段,用户可以与企业协议约定以自身所创造的全部数据作为出资,从而取得大数据财产权分成收益资格并按约定分取红利的权利。其次,确认企业内部数据资源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等继受归属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形态。
中国社会科学网:请您简要谈谈当前“数据”保护立法现状?
徐汉明:通过对我国1994—2018年与信息、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可以看出大部分相关条款的内容存在将信息保护与数据保护相混同的问题。
数据保护和数据财产保护立法呈现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其一,立法层面“信息保护”与“数据保护”相混同,“数据财产保护”缺失;其二,相关立法对“数据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其层级关系不尽科学,“数据财产保护”长期未能纳入立法议程;其三,单边“数据保护”立法模式不合时宜,“数据财产法律制度”安排长期被忽视;其四,“数据保护”立法普遍重责任追究,轻综合施治,“数据财产保护”被传统物权法律制度所替代。
总之,大数据时代迫切需要构建一种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制度,重新平衡数据资源提供者、持有者、管控者、利用者(经营者)乃至公权力机关支配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而确立新型数据财产性权利及其保护体系。
中国社会科学网:请结合您的研究,谈谈应如何建构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制度?
徐汉明:采取激励性监管机制,通过禀赋不同数据主体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经济行为,进而从内心激发不同主体的守法积极性,从而实现对数据保护与数据财产保护的有效适调。因此,为保障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协调有序发展,要求在坚持“避风港”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平衡数据“提供、持有、管控、开发、利用”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与相关权益保护。
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制度之外部构建:在准确界分数据与信息的法律属性基础上,加快制定《大数据安全保护法》《数据财产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同时,进一步厘清其调整的对象、客体、内容及其法律关系,从立法目的、根本任务、基本原则、调整对象、运行程序、法律责任等维度构建严密科学的专门法律制度体系促使数据所有者、持有者、管控者与经营者积极履行数据保护职责,并对违法利用数据的行为予以制裁。
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制度之内部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确立,需要更新“数据安全”的传统观念,确立“数据安全”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并重的理念。同时,通过畅通多元主体“协同合作、利益分享”机制,构建“数据利用”与“数据财产权益”双边保护模式,既要保护数据所有者、持有者、提供者的数据权及数据财产性权益,也要保护数据经营者在挖掘、开发、利用、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记者 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