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限
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单从以上几处条文内容字面来看,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是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但该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也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
从形式上看,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变更和增加的详细内容,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应是并列关系。从内容上讲,增加诉讼请求属于是对原有请求的增加和补充,比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原来仅主张本金,后来增加了利息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原有请求项目的数量、内容和依据等进行增加和减少,比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原来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又按照年利率24%主张。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与开庭日是同一天的情况,此时变更诉讼请求宜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还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请求的变更所涉及的新诉讼请求应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