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协议的核心条款、效力范围及违约责任探析

基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之规定可知,一致行动协议是指公司投资者为增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在公司决策管理上保持一致行动而签订的协议。
实践中,一致行动协议作为一种增强公司控制权的方式,并不仅仅限于上市公司,只要公司存在控制权之争可能,公司股东即有可能联合其他股东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而增强或巩固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公司融资阶段,为防止因股权融资而新引进的投资者夺取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的创始人及联合创始人往往后选择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而防止丧失公司控制权。
一、一致行动协议核心条款
1、目的条款
为巩固各方共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保障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确保正确经营决策,各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一致行动协议。
2、一致行动的范围条款:
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其他重大事宜决策等诸方面保持一致行动,对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在内的生产经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依法行使投票权及决策权保持一致:
(1)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6)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7)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8)修改章程;
(9)对聘用、解聘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0)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11)决定停止经营现有业务,或对公司业务的性质作出重大改变或调整;
(12)其他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3、一致行动保证条款
有效期内,协议任何一方拟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议案时,应当事先就议案内容与其他方进行充分的沟通与交流,意见一致的,由共同的名义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相关议案,并对议案做出相同的表决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其他方应充分尊重某方的意愿,按某方
的意见提出议案和进行表决。
有效期内,非由协议方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议案时,协议方可就待审议的议案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意见一致的,由共同的名义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相关议案,并对议案做出相同的表决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其他方应充分尊重某方的意愿,按某方
的意见提出议案和进行表决。
如若协议方无法在意见不一致时,按某方意见一致行动时,可另行约定协议方之间的表决方式,以确定最终的意见。
4、陈述与保证条款
协议方保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致行动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方持有的标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上的瑕疵和争议,能够根据本协议及公司章程充分、完整地行使股东权利。
5、有效期间条款
一致行动协议通常具有一定的期限,但期满后,如有必要继续一致行动的,可能续签一致行动协议。
6、排他一致行动条款
为保证一致行动协议的有效实施,通常都会约定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后,不得再与其他股东另行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以免权利行使时存在冲突。
7、违约责任条款
通常情形下,一致行动失败时,则会触发违约责任。为促使协议方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可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例如违约方应当按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账面净资产值的30%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8、股权转让限制条款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各方承诺,如其将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应以公司控制权稳定为前提,事先与协议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9、争议解决条款
协议方可就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
10、其他条款
协议各方可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特殊的约定。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范围
一致行动协议系部分股东之间达成的相互承诺,根据其相对性,并不能对一致行动协议之外的其他主体产生约束力,通常亦不具有对外效力。
但是在上市公司中,一致行动协议也会影响到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及一致行动人之外其他股东的利益和预期,并可能对公司交易相对方产生影响。就上市公司而言,一致行动协议已通过公示的方式成为一项对外承诺,在对一致行动人的内部效力基础上也具备相当程度的外部效力。
三、一致行动协议违约责任
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及其内容可知,各方就一致行动协议发生争议后,最为核心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即能否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一致行动人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内容。目前,司法实践并无统一的定论,具体仍需根据个例事实及法律原则进行判定。
1、直接认定一致行动协议内容,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
 
在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赣民申367号)中,江西高院认为,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合同约定了张国庆在股东大会投票时应与华电公司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在投票表决中,华电公司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程度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由于一致行动人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行为出现在股东会投票程序中,一致行动人违约与控股股东作出相反投票决定的行为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后,需要考虑这一程序瑕疵是否超出《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程度。这同时也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通过的比例。如果即便强制归票,也不能达到改变决议结果的效果,那么可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维持瑕疵决议的效力。如果强制归票将影响决议的结果,那么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决撤销该决议,交由股东重新作出意思自治。
因此,对于一致行动人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而在股东会、董事会作出表决的法律后果尚无统一的裁判规则,能否强制归票亦或重新进行计票,需要个案事实及法律原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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