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档案解密,山海点评系列之二
公案体
徐万源侵占公有财物案
【判决书照录】湖北松滋地方法院特种刑事判决
三十六年特案 第三号
公诉人:本院检察官
被 告:徐万源 男,三十八岁,前安阳乡田赋保管员,住街河市。
右列被告因贪污案件经检察官起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徐万源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七年,褫夺公权七年,所得公有赋谷七百四十石四斗应予追缴。
事 实:
徐万源自三十二年起至三十四年九月八日止,在本县田赋粮食管理处安阳办事处保管员任内,侵占赋谷一千石零四斗;除追缴二百五十二石五斗外,尚短交七百四十七石四斗。经松滋县政府电邮本院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本案被告短交保管赋谷七百四十七石四斗之事实迭据自白不详,其所持为辩解者,不过以其短少之谷寄存各粮户有四百八十余石(内有胡宗盛一百五十余石)、罗章铎抢去一百余石、已交后任张运谋一百七十石,本人并无侵占等语。查所谓胡宗盛侵占之谷业经本院另案判决:认为胡宗盛犯罪不能证明已予谕知无罪;至谓罗章铎抢夺其谷百余石,亦经本院检察官认为犯罪不足处分、不起诉;所谓已交后任张运谋谷一百七十石,已据张运谋到案供明系追缴二百余石内之数;其余寄存散户之谷三百余石,虽据提出条据为凭,但系私人手续,为数不过其半,与刑责之构成并无影响 ;且该被告于移交未竣前,私逃澧县;经张运谋责成蒋泉始行找回,其居心侵占尤为显然;是被告犯罪证据已极明确,应予依法论罪,惟念被告犯后尚欲弥补差额,足见恶性尚不甚重,爰从低科处,以儆所得赋谷七百四十七石四斗仍应追缴。
据上论结,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项,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十款,判决如主文。
本院管辖区域无律师执行职务,故未指定辩护人,合并说明。
本案经检察官刘承濬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湖北松滋地方法院刑事庭推事张仲善(印)
右件证明与原件无异。
书记官陶敬之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送达收受十日内具状声请本院送
湖北高等法院沙市分院复判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湖北高等法院沙市分院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判决:
“徐万源连续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七年,褫夺公权七年,所得赋谷七百四十石四斗应予追缴。”
——《民国档案》全宗100.目录7.卷号3070。
【说明】
1、 时间以原案卷所用的民国纪年。
2、 罪名以原案件所认定的罪名。
3、 案卷格式:照录部分保留原格式;节录部分陈述主要内容。卷内所称“如右”即以上;“如左”即以下。
4、 《民国档案》目录为松滋市档案馆馆藏目录。
【评话】本案要点在于一个“短”字上,职位并不高,手段并不高明,即应交“田赋粮食”而少交,从而达到侵占的目的。虽为小吏,而赋粮事大,只要有位就有责任,只要有责任就不可妄为。贪不以官大官小,欲不以利厚利微;无以官小而纵欲,无以利微而放肆。有道是位卑未敢忘忧国,丹心报国是男儿。
民国时期县衙人员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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