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辩词|裁判文书笔误层出,“受伤”的是司法公信力——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再审申请书》

按语:在一般人眼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本应逻辑清晰,说理透彻,文风严谨,措辞精准。然而,这篇二审裁定书却出现了诸多匪夷所思、令人困惑的言辞表达。除了将“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讹写为“除斥期”、“不变期限”等非法言法语外;还存在诸如:当事人名称错写,如将被上诉人“某霖公司”写为“霖公司”;词语笔误,如将“通知”误写成“通过”,将“第三人”写成”第三有“;最令人目瞪口呆的是,文中竟出现了古代戏剧中的词语“出将入相”,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不禁质疑:如此仓促而就、笔误层出的二审裁判文书,岂敢奢望其对一审裁判纠偏改错?这样的文书,究竟是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伤害了司法公信力?

2020年1月10日,该案上诉人郭某兵申请再审。几经艰辛努力,第三人撤销之诉拨开云雾始见曙光,明都市JY区人民法院依法纠错,撤销2016年的原判,决定再审。

以下为再审申请书全文。

律师助理: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花

裁定书第2页

裁定书第4页

裁定书第5页

裁定书第6页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兵(曾用名胡某川),男,19**年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1**********1795,住明都市QH区**街****号*幢***室。
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戚艳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娴,女,汉族,19**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029,住福建省**市**区***路*号之五****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南某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明都市**区**镇。诉讼代表人:GH律师(南京)事务所。联系人:蒋某律师,职务:项目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某娴、江南某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霖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明都市JY区人民法院(2018)江01**民撤*号民事裁定、江南省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江01民终8**1号民事裁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撤销明都市JY区人民法院(2016)江0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原裁定认为:“2016年9月21日,胡某娴以郭某兵、胡某葳为被告向明都市QH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江01**民初8**4号案诉讼,此案于2017年1月庭审中,(2016)江01**民初1号判决书被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此时,该判决书已作为证据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完全知悉该判决书的全部内容;该时,为上诉人对(2016)江01**民初1号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起算点。”【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1-6行】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知悉拟申请撤销对象——(2016)江01**民初1号判决书内容的时间(2017年1月)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点。而申请人认为,应以自己知晓(2016)江01**民初1号判决书内容错误的时间,即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江01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同意胡某娴撤回上诉的时间(2018年3月中旬)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点。上述分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那么,到底应当依据什么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点呢?相关法律规定其实十分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二是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

然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于2017年1月知悉了(2016)江01**民初1号判决书内容,但该时根本不知道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正确还是错误,亦不知晓自己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更无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内容。

原裁定将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起点,与立法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明显相悖,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歪曲理解与适用,是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六个月期限的盲目引申。殊不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一是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采用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当事人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并非原审的当事人,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申请人系原审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继者;三是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无须缴纳案件受理费。

明都市JY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江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案涉《借款及利息确认书》。因此,申请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取决于案涉《借款及利息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在(2016)江01**民初89**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后该案原告胡某娴以司法鉴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为由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能否被人民法院最终采纳尚未可知,仍处于悬疑状态。此时,原(2016)江01**民初1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错误尚无定论,惶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018年3月13日胡某娴撤回上诉,同日,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江01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胡某娴撤回上诉,(2016)江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自1**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收到该裁定书),确认了《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4月9日,该时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即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

顺便提及一下,申请人发现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江01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谬误频频,艰涩难懂。粗略统计有以下6处明显错误:①裁定书第2页第14行“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应为‘除斥期间’)”;②第2页第17行“被上诉人霖公司(应为‘都霖公司’)答辩”;③第4页第13行“或者由人民法院通过(应为‘通知’)他参加诉讼”;④第4页第14行“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有(应为‘第三人’)”;⑤第5页第13行“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出将入相不知何意?)等具体情形”;⑥第5页第14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限(应为‘不变期间’)”和第6页第6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期间为不变期限(应为‘不变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本应逻辑清晰,说理透彻,文风严谨,措辞精准。然而,本案二审裁定书却出现上述诸多匪夷所思、令人困惑的言辞表达,申请人不禁质疑:是人民法院不重视当事人权益,还是承办人因仓促办案而敷衍塞责?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原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伤害了司法公信力。恳请贵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撤销明都市JY区人民法院(2016)江01**民初1号民事判决。
此致

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郭某兵

二〇二〇年元月十日

附:

1.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二份;

2.JY区人民法院(2018)江01**民撤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江01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委托手续及出庭证一份。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