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探讨] 聊两个 “洼地” 股权筹划的套路
近年 “洼地” 税筹大兴其道,核定征收是灵丹妙药,包治百病。税务筹划、利用优惠政策,那不如一 “核” 了之。不聊简单粗暴的虚开发票,咱们来聊聊登上大雅之堂的股权筹划。[税筹探讨] 广而告之 上市公司公开税务筹划比方这个案例,可是写进了上市公司公告的。据公告,该交易已经完成。股权的洼地筹划,主要是两类所得:一、股权转让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二、股息红利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基本思路:将股权转移到洼地的合伙企业,再进行股权转让或者分红。下面虚构两个最简单的案例模型。更复杂的情况在模型上加以变通则可。只写概括思路,细节自行脑补。案例一:洼地股权转让甲自然人投资100万元成立A公司,经营若干年后A公司公允价值1000万元。
现甲拟转让A公司80%的股权给明明公司。若直接转让,则需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800-80)×20%=144万。思路:把80%的股权先转移到洼地,在洼地再转让股权。步骤:1、甲在洼地设立合伙企业乙(核定征收),乙合伙向A公司增资400万(认缴?实缴?),持有A公司80%股权。
2、乙合伙企业转让A公司80%的股权给明明公司,如果按10%核定应税所得,再将所得分配给合伙人,则使按最高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综合税负不到3.5%,此外可能还有当地财政奖励。税友质疑:案例中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按“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应税所得。但不排除合伙人从该合伙企业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穿透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答:本案例只是列示了现行的洼地筹划手法,描述情况,不讨论按“正产经营”还是穿透按20%的问题,毕竟真实发生的案例并不少见,对吧。实在纠结,就再嵌套多一个合伙企业,那关于是否能多层穿透的争议就更大了,更安全了。有人质疑:要这么麻烦干嘛,反正第一步用的都是不公允增资,那干脆让受让方明明公司不公允增资进A公司不就行了吗?明明公司增资400万进A公司,占80%的股权。答:让明明公司不公允增资,背后隐藏的是阴阳合同,明明公司需要把真正的股权转让款私下转给甲,而且还不能作为明明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并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受让方都愿意用阴阳合同再假装增资的。案例二、股息分红甲自然人和B公司各投资100万元成立A公司,各持有A公司50%股权。经营若干年后A公司有经营利润1000万元。A公司进行分红。甲分红应缴个人所得税=500×20%=100万元。思路:把甲持有的股权先转移到洼地,再把股息红利转为生产经营所得。步骤:1、甲自然人从A公司撤资,收回投资成本100万元,无所得,无个税。2、甲在洼地成立合伙企业乙合伙,乙合伙再投资成立丙合伙,均核定征收。3、丙合伙增资100万元进A公司,持有A公司50%股权。4、A公司分红。丙合伙分得500万“股息红利”,再分到乙合伙,乙合伙则作为“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应税所得。如果按10%核定应税所得,再将所得分配给合伙人,则使按最高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综合税负不到3.5%,此外可能还有当地财政奖励。
该方案的筹划关键点:1、通过不公允增资,将股权转移到洼地的合伙企业。2、通过多层嵌套的合伙持股架构,规避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穿透政策。目前税务上对多层合伙架构能否多层穿透并无文件。因此,乙合伙可以主张为“生产经营”所得。客观的说,安安静静的操作,不引起注意,这个方案就落地完成了。如果引起了税务的注意,该方案有破绽吗?税法有调整的依据吗?1、某税局曾经有案例认为:股东撤资应视为“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此观点,甲自然人撤资时只收回股本,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应对股权转让价格调整。PS:但该案例仅是个案,没有代表性,并且从税法规定上来说,把股东撤资认定为股权转让并没有充分依据,不符合税收法定精神。2、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发布前,《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还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个人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有反避税规定。但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甲自然人从A公司撤资时,A公司有大量未分配利润,但是甲只收回投资成本,明显不合常理。甲在洼地投资合伙企业,把税源从A公司所在地转移到洼地,税源也跑了。如果A公司所在地税局以“(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对甲自然人进行调整,可以吗?
因此,甲自然人不合理撤资是该方案的不足之处。留言区小编乱弹对比《税收征管法》和新《个人所得税法》可以发现:如果以前直接用《税收征管法》的第三十五条来调整个人所得税,是依据不足的,因为第三十条还有一句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也就是不能直接依据第三十五来作调整,还要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那就是有另外的规定的才能调整,例如个人转让股权的67号文。但是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写的是: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相当于是直接授权给税务机关调整了,比《征管法》好用多了。据此,甲自然人不合理的以成本撤资,再成立合伙企业分红,是否属于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呢?
如果属于,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哦。关注回复:学习分享获取:瑞华研究汇编全套最新审计准则指南全套企税汇缴全课件个税年终奖搭配测算模型,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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