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律师】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业务解析

公司并购重组 是公司优化资源配置、改善资本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手段。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交易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

1.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判,就其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安排与让步的行为;

2.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收购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以下称为被收购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公司控制的交易。收购公司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3.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受让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以下称为转让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公司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4. 资产划转,是指公司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资产在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5.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6.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7. 合并, 是指一家或多家公司(以下称为被合并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公司(以下称为合并公司),被合并公司股东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 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依法合并。合并又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8. 分立,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公司(以下称为分立公司),被分立公司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公司的依法分立。

由于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交易方式多种多样,且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目的及要求均具有个性化,因此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方案的设计,其实质就是根据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目的及要求,设计各种交易方式,对不同的交易标的及不同的支付对价进行的合理选择及组合。

律师在设计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时,除需符合公司并购重组的目的及要求外,还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 合法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应符合法律法规,同时应与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保持一致。

2. 效率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能够迅速实现公司的商业目标,尽量减少审批、登记程序,简便易行。

3. 经济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应符合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将税收、时间、人力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4. 可行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能顺利实施,不存在任何无法解决的障碍。

下面将通过我们近期操作的两个案例,分析公司并购重组业务中所应遵循的上述原则。

案例一:以资产剥离为目的的并购重组

A公司是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设有抵押,A公司的股东为王×、高×;B公司的股东为李×、李××。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资产权属如下图:

本次并购重组的目的:A公司剥离其名下的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使B公司成为该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A公司及B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

并购重组方案:

方案一:

1. A公司办理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 A公司将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给B公司,使B公司成为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

方案一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并购的税收成本较高,且种类较多,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方案二:

1. A公司办理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 B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A公司以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价出资,认购B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本次增资完成后,A公司、B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权属情况如下:

方案二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A公司以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出资需符合如下条件:

甲 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越低越便于本次操作,但不能低于A公司净资产的75%,否则 将不能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 六条的规定,从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而将无法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以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出资,认购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持有B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高于70%。

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涉及的税收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涉及的税收主要有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等税费。

由于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被作为A公司的出资投资至B公司,而不是由A公司直接转让给B公司,本次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收情况如下:

根据财税[2002]191文号第一条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本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无需缴纳营业税;

根 据财税字[1995]4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 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无需缴纳土地增值 税。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Ⅰ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Ⅱ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

Ⅲ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Ⅳ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Ⅴ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通过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A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缴纳,由A公司日后转让通过本次重组获得的B公司股权时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届时仍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甲地块土地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d 根据财法字[1997]52号第8条的规定,以房地产权属作价入股公司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视同房地产转让,需要缴纳契税。本次重组,A公司需缴纳契税。

1. 李X、李XX投资设立C公司;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与李X、李XX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置换。本次股权置换完成后,各方的股权结构如下:

2.

本次股权置换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同样的,在本次股权置换中,通过构筑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交易结构,从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本 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收购李×、李××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支付的对价全部为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70%),因此,A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可以递延缴纳,由A公司日后转让通过本次重组获得的C公司股权时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届时仍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 基础,以A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方案二的特点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 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虽然比方案一的操作程序复杂,但交易结构的设计比较合理,没有增加不必要的程序,符合“效率性”原则;有效地降低了企业并购 重组的税收成本,营业税免缴、土地增值税免缴、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案例二:以境外上市为目标的并购重组

A公司(BVI)、B公司(BVI)、C公司(Cayman)、D公司(Hong Kong)、E公司(Singapore)均为境外公司,F公司和G公司为境内公司,上述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如下图:

本次并购重组的目的:通过重组,使A公司持有C公司10%的股权,使D公司持有F公司100%的股权,使F公司持有G公司100%的股权,以D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香港上市。

并购重组方案

方案一:

1 A公司认购C公司定向增发的股份,从而持有C公司10 %的股权。A公司此次认购无需以现金出资,由A公司将其所持E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作为对价;

2 E公司将其持有G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F公司;

3 E公司将其持有的F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

让给D公司,支付的对价为货币。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相关规定,E公司转让F公司的股权,应按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价减除E公司投资该部分股权之投资额的差额),由扣缴义 务人D公司向F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税,适用税率为20%。

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需由买卖双方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方案一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并购的税收成本较高,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方案二:

1 同方案一、1;

2 同方案一、2;

3 D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H公司;

4 由D公司将其所持H公司超过75%的股权转让给E公司,E公司以股权支付(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作为对价,即以E公司所持F公司100%的股权为交易对价。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股权置换涉及的税收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详见上文),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通过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E公司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缴纳。

方案二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交易结构比较复杂,不符合“效率性”原则;降低了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成本,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方案三:

1 同方案一、1;

2 同方案一、2;

3 对E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将E公司持有的F公司100%股权全部分配给D公司,从而使 D公司成为E公司的股东,持有E公司100%的股权。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分配涉及的税收

鉴于D公司及E公司均为境外公司,根据D公司及E公司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E公司注销后,其股东D公司从E公司获得的分配在中国境内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D公司在中国境内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方案三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成本较低,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综上所述,律师在设计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时,除需符合公司并购重组的目的及要求外,还应该遵循“合法性”、“效率性”、“经济性”、“可行性”等原则。

唐菊雄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唐菊雄律师团队

唐菊雄律师团队是一支由复合型法律人才组建的律师团队,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业务领域包含常年法律顾问、法税顾问、合同涉税条款的专项审查、股权设计、股权纠纷及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等,为企业提供“财法税”一体化解决方案服务,与婚姻家事相关的股权争议处理、家庭财富传承规划与设计以及重大疑难交通事故案件等,顾问单位涉及政府、国企、房地产建筑工程、培训、医疗、互联网、知识产权、金融、餐饮等多个领域。

团队采用分工合作、团结协作的业务模式。团队成员擅长在复杂的法律事务中,快速准确地寻找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解决方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团队成员力求以扎实的法学专业能力为基础,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为支撑,在客户委托范围内,严谨、认真、负责的解决客户遇到的法律纠纷和困扰,为客户预防法律风险、降低、减小损失,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唐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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