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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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判例研究

导论

现行《公司法》在第75条关于股权继承问题中表述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是目前公司治理以及公司诉讼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各地法院的审判中面临难题,本节以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资格确认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至2020年1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资格确认”(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7835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5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94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2371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2327篇,本节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8)云民初130号、(2019)甘民终19号、(2018)鲁民终1119号、(2019)京民终95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篇,裁判日期为2018年(含)之后的案例有5篇。

基本理论

(一)股权、股东与股东资格

1.股权与股东资格。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而是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也意味着拥有股权,两者不是先后发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股权与股东资格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是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性和价值性;后者则侧重于身份性和人格性。

2.股东与股东资格。对股东来说,其拥有的股份是股权的载体,股权依赖于股份而存在,股份多少决定股权大小。(注释1)可以说股东资格是股东的价值内核,股东是股东资格的外在体现。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

股权的原始取得,是出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属于公司的原始股东。股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因受让、继承、赠与等概括承继而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指股东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归属、解决争议的行为。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股东资格确认属于私法范畴,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基本的原则,在确认股东资格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股东资格确认中表现为当事人应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更不能把股东的权利义务强加给没有真实意思表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当事人。

2.利益平衡原则。出资人对公司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投资者加入公司的行为,其目的主要在于分配利益。而未获合法途径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人或投资人加入公司,即意味着对公司其他出资人或股东权益的稀释,这会有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需要确立公平的股东资格法律制度,来维护公司各项利益关系的平衡。

3.公司维持原则。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因此,认定股东资格应尽可能考虑到使公司的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对于瑕疵的行为,只要不给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利益带来损害,瑕疵能够补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不宜轻易使之无效,从而确保公司主体的存续和股东资格的保有。

(四)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1.出资行为。出资是出资人成为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最主要的方式,但出资人出资并非一定能够成为股东,在出资人出资之后,可能存在阻碍其成为股东的多种情况,如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其已经用行为表示拒绝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再如公司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最终未能成立,那么公司成立前向设立中公司出资的人就无法成为股东。

2.公司章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记载有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于确定其股东资格具有决定性意义。

3.出资证明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公司的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资证明书代表出资额的具体内容,但其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并无明确规定。

注释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1.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2.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对股东进行记载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具有法律效力;

3.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某等与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民初130号

【争议点】

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冷储公司)、谭某等与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冷藏公司)等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原告要求分别确认的股东资格及85%股权出资是否成立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第一,双方具有武汉冷储公司和谭某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第二,由于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盖章。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现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的依据。确认股东的资格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公司股东完成了获得股东身份的必经程序,且受让人在受让股份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参与股东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此时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的诉讼之前,被告方也一直没有对尚欠款项提出异议,而在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武汉冷储公司已经足额缴款,因此,武汉冷储公司的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

实务要点二

股东资格的确认需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来判断。《公司法》不要求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且股东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并非必然丧失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张某锋、张某臣等与高某某、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甘民终19号

【争议点】

张某锋、张某臣等与高某某、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海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张某锋、张某臣等与高某某、熙海公司就股东资格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需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来判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2条第(1)项的规定,高某某在熙海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有承诺认购出资和认缴出资的行为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其作为股东对熙海公司承担的是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从《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可知,《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公司法》另规定了股东对其出资不足或不实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虚假出资的责任,并不认为股东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就必然丧失股东资格。该案系高某某请求确认其享有熙海公司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非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不足之诉。熙海公司设立之前高某某的抵押贷款行为并不影响熙海公司设立的事实及效力,故应当确认其在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

实务要点三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若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确认股东资格并不能简单以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来认定,应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山东中惠泽贸易有限公司、管某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民终1119号

【争议点】

山东中惠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泽公司)与管某甲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中惠泽公司与管某甲就管某乙是否具备中惠泽公司的股东资格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该案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确认股东资格并不能简单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来认定,应以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

实务要点四:

若没有足以推翻公司外观登记事项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不宜否认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李某与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民终95号

【争议点】

李某与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明公司)等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李某与曙光明公司就曙光明公司的股权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没有足以推翻该登记事项的相反证据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股东资格。李某关于曙光明公司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曙光明公司股权由三位家庭成员共有的主张,因涉及已经去世的李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和认定。虽然李某某隐瞒其外籍身份,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致使曙光明公司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予以行政处罚,但未对相关登记的效力产生影响。故李某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现有曙光明公司股东登记事项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五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处理。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争议点】

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与周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建都公司与周某就周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建都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首先,如前所述,建都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建都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其次,周某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7条第3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建都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周某去世之前,股东郁某某、曹某某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建都公司的在册股东,建都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综观建都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建都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该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结    语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个国家公司法是否公正、成熟的重要标准之一,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内容就是确认股权的归属。其一,当事人应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体现。其二,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其三,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若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那么确认股东资格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来认定;若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其四,股东资格的确认需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来判断,且股东是否完全出资并非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故股东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不是必然丧失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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