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快到年末了,想通过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少交税的,需要注意时间节点等问题
对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尤其是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企业善加利用对企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中国文字的博大精深以及部分专家的误导,也很容易出现税务风险,企业尤其需要注意关注。
一、固定资产取得的时间节点非常重要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并不是一次性出台的,而是逐步、分次出台的,且优惠力度是逐步加大的。在每个优惠政策出台时,都规定了开始执行时间,甚至财税[2018]54号还规定有结束时间,因此固定资产取得的时间节点就显得非常重要,时间节点决定了可以适用的具体优惠政策,也决定了是否能享受优惠政策。
201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在税务总局网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在线访谈中回答网友提问指出:固定资产取得方式不同,购买时点的确定也有所差别。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购置设备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明确,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固定资产取得方式影响是否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财税[2018]54号等,都对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固定资产取得方式限定为“新购进”。对于“新购进”的界定,前述文件中都未提及。
在国家税务总局配套的公告中进行补充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中明确,“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中“新购进”是指外购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两种取得方式。
201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在税务总局网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在线访谈中明确指出: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属于购进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本次加速折旧政策。
46号公告明确:“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因此,除外购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如股东投入、融资租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方式,都不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三、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确定
加速折旧政策的文件中都涉及到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问题,单位价值可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等政策。在46号公告出台前一直没有明确,46号公告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具体为: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四、注意一次性税前扣除的时点
涉及到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的规定时,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财税[2018]54号表述都是:“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很多人包括一些专家,对于“当期”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因此,46号公告明确,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对46号公告解读专门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仅仅是固定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点应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公告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比如,某企业于2018年12月购进了一项单位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则该设备可在2019年一次性税前扣除(而不是2018年度)。
因此,如果想在2019年度通过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来少交企业所得税的,需要抓紧时间在2019年11月底完成购进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