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驿站】最高法院判例 :村民自治章程能否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员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员峰振兴路*号。
负责人肖锡培,社长。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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