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法院会直接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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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对处罚罚款的幅度不服,起诉到法院,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变更处罚幅度?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到行政处罚领域,《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对行政处罚来说,如果经审查存在明显不当的还可以直接判决变更。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同时,还强调必须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才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
今天学习了一个最高院的案例。值得学习的内容有:
第一,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尤其是对同一个相对人。
第二,当事人主动向处罚提交的认罚说明,不能作为处罚机关恣意改变或坚持原处罚幅度的依据。认罚说明,只是配合调查的一种形式。当事人认不认可处罚幅度是一回事,处罚机关确定的处罚幅度合不合法、合不合理是另一回事。我们不能把前者作为支持后者的理由或依据。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先做出了一份事先告知书,听证后觉得罚的幅度“不对”,这时候,如果认定了违法情节明显减轻,那么最终的处罚结果就需要相应减轻,否则,实质上就是属于加重处罚,因此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第三,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
附: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翁*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市监局”)与被申请人翁*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变更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332号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5万元”为“处以罚款20万元”。东台市监局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台市监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0084号处罚决定,经重新调查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
相比0084号处罚决定,033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翁*经营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违法经营额均少于008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情节。
再审申请人的两次处罚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作为同一处罚程序中针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的规定,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同时,在033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翁*与部分消费者及商标权利人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贵局对被投诉人之前的行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权利人均没有异议”说明为由,主张该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的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积极与商标权利人沟通并赔偿了损失,表明被申请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过错性,并采取了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再审申请人仍坚持原处罚幅度,有所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复议行为是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权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复议机关确有正当理由撤销复议决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是针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所做的制度设计,复议机关已经自行撤销复议决定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若行政相对人已经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未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仅将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江苏省盐城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盐城工商局”)于2018年5月22日撤销了其作出的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否认复议机关有权自行纠错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