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达到转让不动产等资产的目的是否有效?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98期文章


本文共计3527个字,阅读完约需8分钟

通过转让公司股权来转让不动产等资产并不能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在无《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下,应认定该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股权的转让仅仅使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未导致资产的权属主体发生变更。即使股权转让双方存在以转让股权来转让资产的目的,但从法律形式看,其性质仍属于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该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9号: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述:

(一)1993年2月23日,润杨公司作与惠兴公司签订《合同书》,润杨公司将下属的“松涛公司”包括其位于惠阳淡水镇白云坑(地名)的“粤海松涛综合区”占地面积38.31万㎡转让给惠兴公司,转让总价为13983.15万元。

(二)同年8月30日,润杨公司又与惠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惠兴公司须于1994年12月31日前努力付清转让价款余额77,831,500元。

(三)1997年1月30日,润杨公司与惠兴公司再次签订《“转让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惠兴公司须于1997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价款余额人民币77,831,500元,收到全部款项后,润杨公司按原合同条款给惠兴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四)惠兴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

法院意见:

润杨公司与原惠阳惠兴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关于惠兴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交易标的为松涛公司全部股份,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松涛公司资产,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以收购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取公司名下资产的控制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惠兴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明股实地”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在并购业务中主要有股权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类型,二者各有优劣。相较于股权收购,资产并购的交易结构相对简单,涉及目标公司的内部程序较少,可以避免承担目标公司的或然债务。但基于经营目的需要,股权收购能够使得收购方完全控制目标公司,从而获得目标公司的经营业务,而不仅仅是资产,因而股权收购仍是企业并购业务中的主流。特别是在房地产领域,直接买卖房地产会涉及高额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亦有可能需要进行“招拍挂”等程序,在房地产过热的大背景下,对于房地产的直接转让存在很多限制程序。

所以,一些公司通过购买房地产产权方(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来控制产权方,从而达到控制房地产的目的。甚至一些目标公司仅仅是项目公司,并没有开展相关业务,房地产为其唯一主要资产,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便是为了控制其房地产,即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但即便如此,并不能因为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意图而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这是因为,房地产为目标公司所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转让,即便是全部转让,也不能从法律形式上改变房地产与目标公司的权属关系,即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更。此外,股权的转让,特别是股权的全部转让,必然伴随着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名下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也自然而然的随之转让,这是股权转让的必然结果,并无法律法规否定这一情形。

(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纳税问题

多数通过股权转让达到房地产转让目的的情形除了为了规避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程序和房地产投资限制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了避免缴纳高额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可能会对这种情形进行实质认定,要求补缴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和部分地方税务局就此问题做出过相关批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因而,在实践操作中,在交易文件撰写、转让时点等方面予以注意,降低被认定为“明股实地”而被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三)避免被认定为“明股实地”的几点建议

“明股实地”的主要风险在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土地增值税,为降低该等风险,建议如下:

(1)尽量不要单纯收购只有房地产而无其他经营业务或房地产为其主要价值所在的空壳公司或项目公司。

(2)对于房地产类项目公司,可以通过收购该项目公司的母公司股权或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的方式控制该房地产;需要收购该项目公司股权的,建议先仅收购部分股权而非全部股权

(3)尽量避免出现房地产与股权置换的情形,如通过房地产入股后便将股权转让套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扩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声明: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分析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