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三):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及潜在障碍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36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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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130期:股权继承(一):公司章程中股权继承条款的重要性
第133期:股权继承(二):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后果
本团队在往期文章中与诸位读者分享了公司章程中股权继承条款对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与读者分享了公司章程中继承条款的拟定方案,本期文章将剖析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问题及可能存在的障碍。
Part1
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仅明确了股权的可继承性,但未明确规定股权继承的具体流程,例如,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可立即行使股东权利亦或需要履行某些程序才可行使股东权利,该等程序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时候,就会造成司法适用的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自动取得股东身份的案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10号案例),又存在否定能自动取得股东身份的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335号),但后者却未明确披露需要履行的程序的具体所指。
(一)案例观点的分歧
1.在股权继承情形发生时,继承人自动取得股东资格。
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10号】
摘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宣武炊机公司并未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做出抗辩,法院对公司章程审查后,该公司章程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股东资格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二审维持原判。
2.在股权继承情形发生时,继承人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但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未予释明。
陈琼英与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桂民申335号】
摘要:本案事实表明,铁西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成立,股东为唐犹豪和莫绍勇。莫绍勇于2015年10月21日本案二审期间死亡……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一项权利诉讼,与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可分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莫绍勇作为铁西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由于莫绍勇在二审期间死亡,陈琼英不是铁西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二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琼英作为莫绍勇的法定继承人,待其成为铁西公司股东后,如认为铁西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二)律师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前述规定,理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股权已经属于继承人,但在实践中,对继承是否可在继承事由发生时即行使股东权利却存在争议,因此继承人和公司需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2.从继承人角度而言,继承事由发生后,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态度,其不一定能即时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为避免股东权益受影响时间过长,建议继承人在继承事由发生后,尽早积极联系公司,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公司不配合,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持自身合法权益。
3.从公司角度而言,拖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可能使其陷入诉累,建议如不想让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进入公司的,需要提前规划,防患于未然,在公司章程中禁止或限制股权的继承,并对于被继承人的退出设计合理的机制,如此方可达到目的。抑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继承人需要行使股东权利应当履行什么程序、提供什么材料,如此达到指导继承人的目的,避免继承人的权利长期悬空。
(三)扩展案例
宋小晨与北京五联新元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4)西民初字第13829号)
摘要:被告商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三人。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35.16万元,陈连和持股比例为33.34%(出资额为货币出资4.56万元,净资产出资7.16万元);吴占勇持股比例为33.33%;王文举持股比例为33.33%。原告宋小晨为陈连和之女,陈连和于2010年12月1日去世,其在其遗嘱中写明,其持有的商贸公司33.34%的股权,由两个女儿谭静、宋小晨各占1/2平分。另查,陈连和之女谭静已通过诉讼确认了其为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商贸公司16.67%的股权(出资额为货币出资2.28万元,净资产出资3.58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规定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被继承人陈连和持有商贸公司股权,持股比例为33.34%。宋小晨为陈连和的合法继承人,所涉遗嘱及载明内容的效力亦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宋小晨向本院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Part2
股权继承可能存在的障碍
(一)因身份特殊而不得继承
如继承人为公务员或现役军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2010)》第一百二十七条:“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因其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而无法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
律师建议:在公司章程未禁止继承的前提下,被继承人可在生前通过遗嘱方式将股权分配给无身份障碍的特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形
因未成年人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了:“《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对于公司而言,未成年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加入公司,可能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一定能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公司需要审慎考量,确认是否对此做出限制。
(三)突破股东限制
如继承人为多人的,可能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突破50人的上限,实践中,工商部门可能不同意在此情形下办理登记。此情形下,则需要由继承人之间先行协商,仅能由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其他继承人继承股权收益,或由部分股东代持;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则公司需要组织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Part3
继承相关的其他事宜
(一)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
因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如如无遗嘱,继承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2号)。
(二)股权继承的范围限制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936号)。
(三)外国国籍人士继承股权是否会引起公司性质变更?
股权、股票或基金作为与传统遗嘱处置财产有所差异的类别,其继承方式、继承注意事项必然具有独特性。
夫妻一方为中国国籍,持有外资限制准入行业的内资公司股份,而继承人为外国国籍,被继承人去世后,外籍继承人能否可以突破外商投资限制而顺利继承该公司的股权?外籍继承人在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后,内资公司的企业性质(内资还是外资)是否会因继承人的外籍身份而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股东身份需要外资管理部门批准?
1.观点一:继承人的国籍并不影响公司性质
公司的性质(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应当根据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来源地来确定,与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国籍变化无关,即与继承人的国籍无关,因此被继承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也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参考案例】金军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上诉人出具的上海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上诉人在继承了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维克德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维克德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2.观点二:继承人的国籍需要分情况判断是否影响公司性质
(1)外籍继承人继承了内资企业股权的,企业性质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2)企业股权的继承必须遵守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如果涉及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则外籍继承人不得继承;
(3)如果目标企业涉及外商限制类行业,那么由于继承导致的股权变更应当事先得到当地工商部门的批准,之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4)如果目标企业不涉及外商限制类行业,则需要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以上为本团队对股权继承可能存在的障碍的分析,部分障碍可通过事先设计而消除。股权目前已经成为家族财富中重要的一部分,建议家族企业家更重视事前的预防工作而非事后的补救工作,高度重视对股权和家族财富的筹划工作,最大化使得家族定向传承、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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