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三) 婚后取得股权/股份/股票的分割基本原则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15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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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关于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本公众号在第101期文章《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一)离婚中股权分割的概述》及第114期文章《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二)婚前持股的分割问题》中对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作了相关分析,此次将针对具体情形中的股权分割进行探讨。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份的分割

(一)基本原则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但是对于“比例”的具体依据并未明确,可能会受到离婚过错、抚养权确定、双方对该部分财产的经营投入等因素的影响。

(二)价值的计算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但是其他地区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如股票在限售期,且由一方持有股票,另一方获得股票折价款的,持股方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股票转让限制:限售时长、董监高限制转让的期限及转让比例的限制等

(2)未来卖出股票所需支付的税费;

(3)未来市值的不确定性。

因此,依据现有市值对限售股票进行估值,然后平均分割,不一定能体现公平。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一)公司股东:仅夫妻二人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2条,夫妻双方均是公司股东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1)夫妻均主张股权的:分割股权比例。

(2)夫妻一方主张股权折价款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由获得股权的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与此同时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找到新的股东加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夫妻均主张股权折价款的: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或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分割股权转让款。

(二)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及他人

(1)夫妻均主张股权的:分割股权比例,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2)夫妻一方主张股权折价款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由获得股权的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

(3)夫妻均主张股权折价款的: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东或其他第三人),分割股权转让款,但需要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不愿意购买且无法找到愿意购买的第三人的,建议将股权进行拍卖。

(三)公司股东:夫妻一方及他人

双方均主张股权,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股东配偶主张股权,非股东配偶不主张股权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非股东配偶相应的经济补偿;

非股东配偶主张股权,股东配偶放弃股权的,则由股东配偶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依照对外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配偶,非股东配偶支付股权折价款,双方分割股权折价款。

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公司法》第7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差异: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内容。

(2)《公司法》第71条赋予公司章程的例外规定权限,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中则无此例外约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同步关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向外转让的特殊规定。但需注意,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可实际导致股权不可对外转让,亦不可放宽对于股权向外转让的法定条件。

三、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份额分割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下区别:

【律师提示】

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方式容易受到自然人的相关因素的影响,如自然人婚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企业的解散。建议采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可能更有利于规避此类风险。因为在个人独自企业中,如夫妻双方愿意共同经营该企业,亦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新的企业,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无需先行解散即可通过变更公司形式化解这一难题。

案例

案    号:(2017)黑民终300号

法    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离婚案件中涉及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的份额的分割问题。

法院意见: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份额分割后的处理结果,通常是一方取得经营权给予另一方补偿,在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的规定,亦应按清算程序解散企业,不存在接受份额一方当然成为合伙人的情形。换言之,接受份额一方是以补偿的形式获益,还是参与经营抑或采用其他组织形式经营企业尚不确定。即便夫妻双方离婚后愿意共同经营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系不同组织形式、不同性质的两种企业类型,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在双方愿意共同经营企业的前提下,亦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新的企业,以何种组织形式、类型经营企业,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不能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行为,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且刘珊珊与吕某对医疗用品厂的份额分割后,医疗用品厂的企业类型并未发生变化,仍登记为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友谊支行主张刘珊珊已经成为医疗用品厂的合伙人之一、医疗用品厂已经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合伙企业的份额分割

(一)合伙人:包括夫妻双方

夫妻双方均自愿继续经营的: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夫妻一方不愿继续经营的:可选择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合伙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

一方主张股权的,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非合伙人一方主张股权的,在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案例

案号:(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0号

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以及其他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法院意见:

(1)黄山市屯溪区意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毕某甲,由毕某甲与陈健合伙经营,各占50%的份额。该商行属于合伙性质,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而练某非合伙人,毕某甲、练某均主张经营,但双方始终未协商一致,即使协商一致,仍须其他合伙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该合伙中的财产份额的分割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在未处理之前,维持现有经营、管理模式。

(2)芜湖市瑞存商贸有限公司系毕某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毕某甲占25%的股份。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和性质,该公司应由毕某甲继续经营。对股权价值评估,双方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目前只能按毕某甲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公司资产总值,按毕某甲的股权份额,由毕某甲一次性补偿练某。

(3)如果非合伙人一方不希望加入该合伙企业,或原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其入伙,则该方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补偿的数额不能仅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计算标准,而是应当在离婚时对出资额及相应的权益、收益进行评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价值,补偿的数额即为该价值的一半。

(4)毕某甲、练某享有的屯溪区屯光镇湖边村湖边大市场的股份,已按明确的份额分配到个人,且该股权获取资格、收益如何分配由村集体自治组织决定,本院不予处理。

【律师意见】

对于有限合伙而言,可设计离婚退出机制,即把合伙人离婚作为合伙人的退出条件,其他合伙人在满足条件时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避免因合伙人离婚使其他合伙人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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