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列之四——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起始期间做了明确的规定,比较详细,目前争议也较少,但是仍有必要对期间的起始时间、可扣除的时间,补充责任的起算时间进行梳理。

1、具体的计算期间

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并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因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起始日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截止日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均按照“算头不算尾”的方式计算天数

对于分期履行的情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加倍债务利息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因此分期履行的,可以单笔计算。由于大部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时,均要求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某一固定日,为了简化计算,在该固定日后可以以总金额作为基数直接计算暂定日之后的债务利息。

2、特殊的计算截止日

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实施以前,北京高院曾下发《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该解答中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需要明确的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实施以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因此,对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不再区分保全财产类型,并与是否保全财产无关,仅与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和财产处置行为有关。

在(2017)最高法执复47号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罗升企业公司主张被保全或冻结的货币类财产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前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货币类财产在保全或冻结后至划拨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罗升企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应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进行计算。

3、补充责任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

在实体法中规定了许多补充责任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则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承担补充责任时,作为补充责任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从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即为补充责任人收到因债务人不能清偿而被法院要求履行补充责任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补充责任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

在(2018)最高法执监52号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海口海事法院在异议中认为:“关于凯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凯立公司作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该院确认第一顺序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开始履行赔偿义务。凯立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该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海口中院2002年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系在被执行人长江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已查封长江公司的旭龙国际大厦相关产权情况下作出,海口中院发出该执行通知书时,尚未对长江公司的财产进行相关变现处置,即尚不能确定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具体数额,而该数额系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凯立公司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方予确定,故宝贝公司认为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02年的主张不能成立。”可见,在该案例中,补充责任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并非简单依据执行通知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而是以明确了债务人不能清偿且同时明确了剩余债务金额后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于前述理由和依据,补充责任人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是否也应扣除判决确认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补充责任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止的部分,笔者认为,一般债务利息体现为逾期利息或逾期罚息,包含在“不能清偿”部分内,法院的判决也通常要求在主文中也表述为“对前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一般债务利息均表述在“前述不能清偿部分”之中,因此,补充责任人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不应当进行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2018)最高法执监52号案例中也明确补充责任人应偿还的金额包括“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减去已受偿部分”。

4、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期间的扣除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文意理解,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前提是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原因导致的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具体情形仅包括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比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期间,以及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情形。该条文通过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均不扣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均秉持这一观点,对于不当终结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情况下均应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因为上述情形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可能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2015)执监字第200号,中认为“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19号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