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社保后又投诉,法院判员工赔公司50%滞纳金!

转自:劳动法库

王太冲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豪威公司。

入职时,王太冲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自愿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申请人王太冲,2015年1月1日”。

2019年4月22日,劳动监察大队依据王太冲的投诉,对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王太冲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

2019年5月31日,公司给王太冲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并且缴纳了滞纳金25725.43元。

公司认为王太冲主动放弃缴纳社保,现在又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导致公司支付了滞纳金25725.43元,该损失是王太冲造成的,因此需赔偿公司该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王太冲赔偿公司损失25725.43元。

一审判决:造成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王太冲违背诚信,王太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5日,王太冲提出申请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否认未放弃过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对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书面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包含其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

王太冲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25725.43元。造成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王太冲违背诚信,先是为了自公司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所致,公司未给王太冲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王太冲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王太冲支付给公司损失12862.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太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是国家的强制保险,不管与劳动者有何约定,只要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即属于违法行为。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产生滞纳金系其未及时进行缴纳,与我无关。

二审判决: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不诚信行为的相应后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王太冲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为王太冲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滞纳金。从公司补缴保险的凭证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开始,而王太冲出具的个人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职,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王太冲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太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02民终1791号(当事人系化名)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