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司法实务分析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大致类型包括以下几种:1.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且最终做出违法担保决议而产生的纠纷;2.公司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相关资产而产生的纠纷;3.董高监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泄露商业秘密是产生的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本质上讲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因而,其请求权基础实为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仍然适用于此,即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当然,由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体以及相对应利益的特殊性,这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还是有所区别,而这也是此类案件的复杂之处,因而,作为代理律师,需要对此类纠纷的复杂之处有所了解。

第一,责任主体认定难。责任主体反映在具体的诉讼之中,就是涉及诉讼主体的确认。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公司运营不规范、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情形。例如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包含多项公司管理职责,但在公司章程未将其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该类人员能否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实践中中尚无定论。

第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界定难。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且因损害行为人多为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等实际控制人,损害行为可能具有合法形式导致难以识别。如损害行为已由公司决议加以确认,董监高存在放弃公司对外到期债权或担保权利等造成公司财产减损。因此,对于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准确界定具有合法形式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仍需在个案中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因果关系认定难。在此类案件中,除需准确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损害行为并确定损害后果外,还需厘清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具体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往往紧密关联。这需充分掌握各类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并运用法律逻辑将各审查要点梳理串联,进而就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相对独立的审查标准,个案中存在较大差异。

第四,公司利益受损范围确定难。公司利益可分为金钱利益与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等。如何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以及受损范围,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实践中,对于公司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金钱损失的,如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市场公允价值,因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而缺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公司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非金钱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的,如损失潜在客户或商机等,在损失的界定和量化上仍存在一定难度。

鉴于以上的问题,作为律师在代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时候,需要对于该类案件涉及的要点进行重点审查,要按部就班,步步为营,稍有差池,可能就会偏离诉讼方向,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虽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但是它与一般侵权纠纷却又大相径庭。接下来,我们就对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要点逐一审查。

第一,原告主体的确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中,受损利益为公司利益,即利益主体为公司,公司作为法律你指的民事主体,其意志的执行者仍为自然人(董监高),所以,在董监高等公司内部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显然无法由董监高自己决定是否以公司名义对损害行为提起诉讼。为此,《公司法》规定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害起诉的,股东可代表公司以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公司和股东

其一,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当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应由公司作为原告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相关机构以公司名义就损害行为提起诉讼,此时原告仍为公司。具体而言:

第一,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第二,当监事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董事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其二,股东代表诉讼。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述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等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该前置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即可提出上述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定的持股条件,此时原告为股东,且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主体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20、21、149条规定,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和董监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等。其中,股东、董事和监事身份的审查主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主要争议在于对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共同侵权人的认定。

其一,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工作人员身处管理岗位并享有管理职权,但并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该人员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其二,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尽管《公司法》第20、149条并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公司法》第21条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已明确,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其三,共同侵权人的认定。在关联交易案件中,部分损害行为是由股东等人员同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实施的。因此,该类案件的被告并不限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与股东等人员有关联的第三人也可作为被告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身份并不限于法人或者自然人,而包括与股东等人员直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主体。

第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及赔偿责任的认定。虽然《公司法》第148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已作列举,但基于公司利益的广泛性,立法难以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穷尽列举。我们只能选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类情形梳理审查要点:一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二是关联交易,三是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其一,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认定。(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通常直接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对该类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A,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种类多样,表现形式包括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替公司代收款项、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等。具体可审查行为人将公司资金转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业务依据或其他符合商业常理的用途,以及收款人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B,审查行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审查从公司支取款项,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是否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而且,即使某一行为已按照规定经过公司内部决议通过,该行为同样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多发生于内部管理缺乏规范性的公司。C,审查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审查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款项性质的记载。

(2)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审查。对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法院应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认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A,审查原告能否证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B,审查被告能否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反驳证据

(3)赔偿责任的认定。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公司款项转出等行为系为公司经营所需的,应在公司所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所受损失通常是财产损失,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返还挪用或侵占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行为人在为公司代收款项的同时还存在为公司代垫款项的情形,则应将其代垫款项从应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其二,关联交易的审查要点。《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关联关系的判断。审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实践中,关联关系通常体现为家族关系或持股关系。如交易相对方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或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所实际控制的企业时,应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关联关系时应以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作为限定条件,不宜过于宽泛地划定关联关系。

(2)关联交易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于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应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审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二,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合规。在程序审查方面,法院应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能够为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提供一定支撑,但仍应对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公允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除审查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之外,法院还可针对具体个案案情,结合交易内容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是否属于公司经营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动机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关联交易。

(3)赔偿责任的认定。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范围,通常是非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该部分差额即为非正当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向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自我交易的赔偿范围。《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自我交易归入权诉讼与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均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其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的审查要点。(1)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是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所谓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法院在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可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法院还会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放弃商业机会的情形

所谓同类业务,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审查时,法院不应机械地局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法院仍应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此外,法院还可结合开展业务的地域和时间加以考量,审查两家公司是否在相近地区、相近时间段开展业务。竞争时间段应当是指行为人能够利用其职务便利的期间。

(2)审查被告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在此类案件中,只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行为方才构成《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因此法院应注意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3)赔偿责任的认定。对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认定为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获取的收益。被告行为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其所侵害的即为本属于公司的预期利益。该利益通常可直接体现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业务合同的所获利润。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应就其享有该预期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本质上是由一系列合约组成的,但是当公司获得法律规定而具有相对独立性,尤其是公司利益的存在,本来是由合约来安排此种利益的,换言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该属于合同纠纷,但是,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拥有独立的利益,如何保护这种利益,这其中既含有合同之债的影子,又含有侵权之债的因素,而且很多观点认为,此类纠纷本质上就是侵权纠纷。但是,我们会发现,在处理此类纠纷,并非单纯使用侵权之债的方案,尤其是对于公司章程的尊重,在某种程度上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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