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乃迪||醉驾案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是否构成醉驾的核心证据,素有“科学证据”的美誉。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本文仅分析鉴定意见出具期限的程序问题,同一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同规定时该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期限的重要性与现实意义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与基础,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程序问题逐渐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就作者办理的醉驾案件而言,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前端、中端、后端各个环节,无一例外都闪耀着程序正义的光芒。法律对鉴定中各环节关于程序的要求,辩护人必须熟悉掌握,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鉴定的审查、认定其实就是围绕各程序问题而展开的。
对程序要求的法律基础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九十八条即司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凡是违反该条规定情形的鉴定意见一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中第五款就是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此处是指违反“规定”而非违反“法律规定”,在具体个案辩护时要防止被控方偷换概念。
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期限属于典型的程序问题,对于违反程序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而醉驾的核心证据就是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被排除,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实质)无罪。
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期限的不同规定
1.公安部在2011年9月份制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该条规定“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规定的期限是“3日内”。
2.公安部2017年2月份制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期限是“十五个工作日内”
3.公安部2017年7月份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规定的期限是“不得超过三十日”,注意:该三十日包括节假日在内的。
现在的问题是,上述几个规定性文件都公安部依照相关法律制订,是合法、有效的,冲突又是现实存在,三日、十五日、三十日三个不同期限,在个案中必须准确加以认定。
三、法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
下面通过案例的方式加以分析,两个案例是作者以某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案例一:
2020年8月15日23时许,李逵酒后驾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梁山路时,被执勤民警韩信查获有醉酒驾驶嫌疑,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210mg/100ml,后被带到花果山医院抽血。当日,血样送往桃花源刑科所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8月30日,桃花源刑科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酒精含量210mg/100ml。李逵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二:
2020年8月15日23时许,李逵酒后驾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梁山路时,与张飞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逵负全责,执勤民警发现韩信查获有醉酒驾驶嫌疑,遂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10mg/100ml,后被带到花果山医院抽血。当日,血样送往桃花源刑科所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8月30日,桃花源刑科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酒精含量210mg/100ml。李逵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实,两个案例要解决的就是法的效力冲突问题,关系到法的效力冲突的处理原则。fds需要考察的要素包括制订主体、制订时间、规范内容、适用的范围等方面。
1.排除法律效力位阶的问题,因上述规定均是公安部制订,未涉及其它部门,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区分。
2.确定新法与旧法。根据法理,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两个案例涉及的法律立法时间分别为,《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公安部在2011年9月份制订,《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规则)是2017年2月份制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是2017年7月份制订。从时间上看,应当优先适用《程序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两个案例中李逵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3.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根据法理,法律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指导意见》是专门针对醉驾案件的,其它案件不能适用。目的是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驾犯罪的执法活动。该意见第二条是“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关于期限的要求有三点,一是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检;二是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低温保存、上级批准,可在3日内送检;三是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于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的操作程序。《程序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报警受案、调查、认定与复等做了具体规定。《鉴定规则》的规定与《指导意见》相比较,则较为概括、笼统,针对性没有《指导意见》详细、具体。故,《指导意见》为特别法,《鉴定规则》《程序规定》为一般法。
据此分析,案例一中应优先适用《指导意见》,因鉴定意见出具的期限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即超过3日才出具鉴定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鉴定意见违反程序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李逵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就不得优先适用《程序规定》。
案例二因李逵除涉嫌醉驾外,还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排除单方事故),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程序规定》,鉴定意见的出具期限未超过三十日,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可以做为定案证据使用,李逵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办理个案辩护中,辩护律师要充分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要系统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能够灵活运用。醉驾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具体鉴定过程、操作步骤等一般人难以做到全面掌握,这是现实问题,从技术层面进行辩护对很多人来说是短板,一定时期内这种情况还会存在。但是,对于可以掌握、能够掌握的法律层面的辩护,容不得辩护律师有任何遗漏,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