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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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

共有的财产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财产,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在该“案例分析”所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以裁判处理的方式,准确无误地回答了这一问题。同时,这篇“案例分析”还介绍了人民法院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在执行程序中,所涉具体操作的相关问题和注意事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是莫某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且登记在莫某某、赵某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

虽然莫某某与赵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莫某某单独所有,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案涉房屋仍属于莫某某、赵某的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赵某的执行债权人周某某,即周某某有权执行案涉房屋中属于赵某的财产份额

换言之,案涉房屋并非莫某某单独所有,莫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涉执行程序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

2.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3. 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4. 在执行程序中,实际要执行的财产,是案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该被财产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并不在执行范围内在实际处理案涉财产时,应当保留该财人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并依法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利


【裁判实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3月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

原审第三人:赵某,女,1977年3月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

莫某某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出现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和第313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审理。第一,无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包括确权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均要查清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并在此基础之上作出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判断。第二,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确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要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作出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执行标的权属问题作出说明。以上法律精神告诉我们,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如果不审理民事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不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就无法判断案外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否阻却执行,也无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处理。因此,一审存在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上诉人莫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位于思南县城北街商品房一套)已经属上诉人所有。2016年4月5日,上诉人莫某某与第三人赵某因感情不和,经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思唐办事处江岸名都住房归上诉人莫某某所有,住房按揭贷款由莫某某负责偿还。离婚后,上诉人与小孩莫淋森一起居住在思南县思唐办事处江岸名都这套商品房里,上诉人在保证自己与小孩莫淋森的生活费用时,还承担偿还这套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因经济困难未还清贷款解除抵押,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三)上诉人莫某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要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债权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普通债权,还要认定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继续执行的物权、债权优先权、普通债权。1. 被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民间借贷案的债务系赵某个人债务,应当由赵某个人偿还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离婚协议签订物权形成在前,本案债务判决债权执行在后。3. 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莫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该房产具有为上诉人莫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4. 上诉人莫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而周某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没有变更过户而涉及牵连。在上诉人莫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物权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周某某的金钱债权。5. 在上诉人莫某某与赵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莫某某所有,按揭贷款由上诉人莫某某负责偿还,并且上诉人确实也在独自偿还按揭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未作二审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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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立即停止对莫某某所有的位于思南县城北街商品房一套(00024659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2. 判决确认莫某某与赵某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思南县城北街商品房一套归莫某某所有;3. 判决赵某立即协助和配合莫某某办理思南县城北街商品房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4.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莫某某与赵某于1998年9月14日在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原思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莫淋森。2009年4月26日,赵某与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赵某以每平方米2,249.01元的价格购买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思南县城北街江岸名都二组团3栋2单元8层8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3.6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88,000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6月17日,赵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思南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赵某以购买房产为借款用途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思南县支行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莫某某以抵押人的身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以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二)2016年4月5日,莫某某与赵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小孩莫淋森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3.标致越野车和思唐街道办事处江岸名都住房(江岸名都二组团3栋2单元8层803号)归男方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但是女方再婚前享有居住权;贵阳保利·云山国际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按揭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协议离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位于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江岸名都房屋未发生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物业管理费用由莫某某支付至今。(三)周某某与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6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赵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位于思唐街道办事处江岸名都组团3栋2单元8层803号房屋。房屋被查封后,莫某某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黔06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莫某某的异议,莫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莫某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莫某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莫某某所有,系赵某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赵某对外尚有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某某作为赵某的债权人,要求对赵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莫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书》、按揭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莫某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7,300元,决定收取60元由莫某某负担,其余7,240元退还莫某某。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莫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应否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莫某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且登记在莫某某、赵某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虽然莫某某与赵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莫某某单独所有,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案涉房屋仍属于莫某某、赵某的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赵某的执行债权人周某某,即周某某有权执行案涉房屋中属于赵某的财产份额。换言之,案涉房屋并非莫某某单独所有,莫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莫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莫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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