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遵医嘱外出输液被判刑,这个问题基层医生尤其要重视丨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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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女)系村卫生所护士。村民甲因孩子发烧、嗓子痛,给村卫生所打电话,请医生邵某到家中为其儿子治病,医生邵某因在给其他患者看病没有时间,便综合5天前给患者诊治水痘的情况开具了处方,记载的体征为疱疹结痂,处方为静点0.9%盐水150ml、氨曲南0.5gx2支、利巴韦林0.18x3支;静点0.9%盐水150ml,清开灵2mlx6支。并安排被告人王某去村民甲家中给村民甲的儿子(患者)打针。被告人王某到村民甲家后给患者测量体温为35度多,未询问患者的过敏史、未进行试敏,便按照处方兑好两瓶药物为患者静点,并在第一瓶药物未点完时离开。在打第二瓶药(清开灵)过程中,患者忽然脸色发紫、身体非常凉,村民甲连忙给诊所打电话询问情况,医生邵某告知马上送医院,后患者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患者死因系间质性肺炎合并小叶性融合性肺炎并继发心肌间质炎症细胞浸润,加之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村卫生所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简析
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必须对患者进行亲自诊查,然后根据医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本案例中的医生邵某未对患者进行诊治即开具处方,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会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士不仅是给药的直接执行者,还是药物作用的观察者和患者合理用药的指导者。在临床用药中,必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准确、安全给药,并掌握正确的用药护理技术,注意患者的个体差异,观察和了解患者用药后反应,确保患者的用药安全。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执业过程中要严格用药观察,严密观察患者用药后反应,按说明书及患者具体情况调整输液速度。按时巡视,严密观察病情,听取并分析患者主诉。
本案例中的护士王某在明知患者体温低于正常温度,实际体征与医生诊断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按处方为患者静点药物,并在静点致敏药物清开灵期间未尽告知、观察职责,而且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擅离职守,致使患者发生过敏反应后不能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据此,本案中的护士王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注册护士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3万余名增长到2018年年底的400多万名,长期以来医护比例倒置的问题得到了根本性扭转。“三分治疗,七分护理”,护理工作在临床急救、治疗、康复护理以及应对各种重大突发事件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互联网+护理服务等新型护理服务模式开始走入寻常百姓家,自国家卫健委发布《关于开展“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及试点方案出台后,“网约护士”身份开始合法化。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护士,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以“线上申请、线下服务”的模式,为出院患者或罹患疾病且行动不便的特殊人群提供护理服务,对老百姓来说,护理服务更加方便、可及。但“网约护士”服务的对象大多是急需上门的特殊患者,是一些高龄或失能老年人、康复期患者和终末期患者等行动不便的人群,属于高风险人群,而本案中的患者并不属于该类服务的对象。医护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增强风险意识,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执行,试点医疗机构在提供“互联网+护理服务”前应当对申请者进行首诊,对其疾病情况、健康需求等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可以提供“互联网+护理服务”的,方可派出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护士提供相关服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技术操作标准,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家长延误治疗亦应对患者死亡负责;过敏因素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对患者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其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医务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关于其提出“家长延误治疗亦应对患者死亡负责”的意见。经查,家长发现患者身体不适后,即给村卫生所打电话,欲请医生来家里为患者看病,村卫生所在接到电话后由护士王某上门为患者打针,实际上系同意对患者予以收治,故患者家长不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过敏因素不是造成肖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对患者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上诉人构成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患者系在静点上诉人为其配制的清开灵药物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后因自身疾病与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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