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黎剑香律师

前 言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民法典》施行前一审、二审均已审结。由于此前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做出来截然不同的判决。

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情简介

事故车辆驾驶人钱某银与车主钱某为父子关系,钱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钱某银驾驶。

2017年7月27日,钱某银驾驶事故车辆返家,顺路搭乘同样因故返家的钱某级。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某级受伤。

经交警队认定,钱某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级不负责任。事发后,钱某级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钱某银为义务搭乘钱某级未收取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级与钱某银之间构成好意同乘,故一审法院酌情减轻钱某银的责任,具体份额按照钱某级15%,钱某银85%比例分担。

二审法院认为,钱某银为钱某级虽提供的是无偿搭乘,但仍负有保障钱某级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且交警部门已认定钱某银负全责,钱某级无责。

由此认定一审法院在搭乘人钱某级对事故无过错的情形下,酌情减轻钱某银的责任于法无据,予以纠正,二审判决钱某银对钱某级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日常生活中基于友情或者好意,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的情况,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搭便车”。好意同乘在生活中司空见惯,在同乘过程中,双方其乐融融、皆大欢喜的有之,但好心办坏事、车毁人亡的也时有发生。

《民法典》施行前,好意同乘在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驾驶人应当对搭乘人承担责任,驾驶人对于搭乘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搭乘人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虽然具备指导意义,但也仅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适用。

由此,因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极易产生争议,例如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目前,好意同乘已经明确写入了《民法典》。

《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也就是说,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除非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实践中,适用本条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 无偿搭乘。

如果搭乘人支付了费用或者对价,双方可能构成合同关系,而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二:则是车辆为非营运车辆。

对于营运车辆从事非营运活动是否也会发生好意同乘,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出租车司机出于好意让亲朋好友无偿搭乘出租车的,或者出租车司机出于见义勇为将危急病人送到医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就开车离开的,笔者认为也应当构成好意同乘。

生活中,同事朋友之间搭乘便车,有的完全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有的搭乘人为表达谢意,给驾驶人购买香烟、矿泉水、零食等;还有的搭乘人与驾驶人协商分担部分或全部油费、过路费,是否认定为无偿搭乘?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交易习惯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是否进行了等价交易等进行综合判断。

结 语

《民法典》施行前,由于立法的缺失,各地法院对个案的认定和判决有较大差异。

《民法典》将好意同乘明确写入法典,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重大意义。

以上拙见,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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