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执行阶段,成功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 注册资本认缴制 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未清偿债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确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与做法各有不同,概因各地各级法院在个案中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取舍衡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本案是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执行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案例,反映了九民纪要出台后重庆具体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认识,对于律师与当事人办理执行追加股东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案情概要
2021年3月xx日,渝北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三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重庆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一)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三)本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三、本案涉及部分规则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坊间简称该文件为“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可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进行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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