扭曲之上的再扭曲 是年龄的错吗?

扭曲之上的再扭曲 是年龄的错吗?

昨天,老戴刷微博,发了我一个链接。

“30名代表联名建议:#建议未成年人刑责年龄降至12岁# 你支持吗?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谢家湾小学校长刘希娅等来30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议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到12周岁;同时调整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2周岁到14周岁,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调整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我当时正在看《小偷家族》的电影,按了暂停,去和他怨声载道了两句。

对比现在的刑法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联名建议将年龄足足降低了2周岁。我不敢妄言,仅谈谈自己这一年多累积起来的相关感受。关涉到年龄方面,《民法总则》也有相关的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个是赋予,一个是剥夺,《民法总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宗旨,把未成年人将成年人区分来看,觉得他们的辨认控制能力不足,特意分层划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是很明确的措辞,尽管刑事和民事不同,但我始终有困惑,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如此的不自信,坚信背后有心理学、社会学的种种支撑从而很明确的表示了未成年人对成年人该有的"依赖性"。

可是在刑事法中,却企图隔离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界限,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深恶痛绝,企图让一个12周岁的孩子为自己的"恶"行为买单,此时对成年人的那种"依赖性"好像荡然无存了。人们只会说"杀人偿命,管你几岁","犯罪就是犯罪该关就关",有一些人会退一步说父母应该担责。在这样所谓同仇敌忾的视角之下,大家觉得他的年龄和智力水平与杀人行为等是匹配的。更有甚者,用孩子的叛逆期是从12岁开始的来做支持该联名建议的论据。

假期见了戴先生的妹妹,猪年刚满12周岁,天真烂漫的模样,会直接的表达喜欢也会直接的表达不开心,在这个年纪的孩子当然会开始在自我意识的支配下去反抗和叛逆,但更多的一定还是天真烂漫的样子,用最本白的方式在规则和自我中不断摸索。当然很多人会反驳说,在借法律漏洞杀人的孩子身上根本看不到所谓的天真烂漫,但是在未统计类似案件发生率的境况下,在新闻媒体潜在的曝光放大效应下,因为被放大的个例来改变普世的法律代价又是谁来评估呢?

每一个孩子背后还有一大片家庭,我也不知道面对这些令人愤慨的孩子们,是说他们在作恶好还是形容为他们在犯大错好,在处遇措施不健全的情况下,把他们抓起来,然后呢?

如果我把在中国语境下"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一切,为了一切孩子"这句话搬出来讲我对这件事的看法,我想也会被诟病,但是凭什么在面对这些行为时,我们的立场就如此吊轨呢?

我到现在都耿耿于怀有一天晚上被我小侄女气到,当着姨的面说了她没家教这样的话,真的,到现在都耿耿于怀,我觉得我伤害了那个明明在热忱教育的长辈,我很抱歉很抱歉。但那个当下我能理解到现在多数人心中所怀揣的那种愤慨,对小孩子的那种。可是每一个小孩子的背后都是一整个家庭和一万件事件。

法律似乎没有责任去调查,但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我认为应该被考量并要有相应的处遇措施。

“在“宽容而不纵容”之理念引导下,通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各项措施,于少年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之间以“弃权”制度搭建一座桥梁,形成二元结构的少年司法制度,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之最终目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概念仍然存在界限不清晰等问题,因而笔者主张采用包含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法行为、犯罪行为四类行为的“未成年人罪错”概念。”

——参见姚建龙

《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

《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恰巧昨天看了《小偷家族》(是枝裕和)这部电影,讲述的是六个毫无血缘的人,一个"七拼八凑"的家庭,都是逃离原生家庭的每个孩子,因为各种原因聚集在一起,玲玲(原名树里)是因为原生父母家暴而出现在这间黑暗狭小的房子里;祥太是被捡来的;亚纪到最后才重新思考奶奶为什么把她带离原生家庭,并且才知道治和信代犯罪的故事。

我印象很深的一句话是,当被问道,为什么要教他偷东西时,治说那我还能教什么,我只会这个。尽管如此,祥太还是在自我成长的觉醒中不断的对此产生怀疑。家庭所予常常难以扭转大局,后天的教育又作用在每个未成年个体上,产生新的力量。在这其中,很难说温情与苦难哪一方独占鳌头,世界从来也都不是非黑即白,在黑白混淆的境况下我们又何以对未成年人不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当仁不让的利刃前行。

还有一幕,信代说"生下孩子就自然称为了母亲了吗?"也令人动容感慨,我们永远也不能因为一个点而否定一个面,否定她的收养,和毫无目的的温情。检察机关认为,所有孩子都是想要留在母亲身边的,但是他们阻止不了小女孩口中的从小屋中习得的歌谣响起。

最后脱离苦海的小女孩又回到了对她漠不关心的父母身边。我们认为正确的真的确认无误吗?我只是有些怕,当我们只看到貌似合理的问题的一面时,会不会就再也走不出来了。

我觉得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的一刀切处置,就像自以为好的又把小女孩带回原生家庭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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