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未足额出资的股权后,还需要对公司补缴吗?
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交易、转让,受让人在其明知转让股权具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情景案例】
2014年8月12日,中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设立,股东为中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零,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
2017年2月23日,中铁公司将其在中科公司中的100%股权(计贰亿元)零对价转让给江阳市远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并进行股权变更。中铁公司与远大公司均未向中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中科公司另涉三个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分别判决中科公司应向鹏翔公司、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中科公司应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进入执行后,该三起执行案件皆因未发现中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请求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后中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亿元,判令远大公司对中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铁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首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法人地位的最基本法律要素之一,注册资本来自股东出资,只不过在认缴制下,财产从股东转移至公司存在时间差,但并没有改变注册资本的基本含义。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
其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再次,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本案中,中铁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远大公司转让股权,远大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支付对价。中科公司即可以对股权转让之前的中铁公司进行追缴,也可以要求股权转让后的远大公司进行补缴,当出现公司自身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远大公司作为现股东,首先承担补缴责任,用其补缴资本来清偿公司对外的债务。若中铁公司与远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未足额缴纳的认缴资本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履行即可,如没有进行约定,那么远大公司与中铁公司对补缴份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话: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足额缴纳出资款。
【风险提示】
股东股权转让是商事日常经营中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环,作为投资方或者并购方的老板们都会从各个角度调查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情况、转让方股权是否有瑕疵?股东之间有没有足以影响到经营管理的矛盾?股权的认缴期限?等等问题都是投资人切实在股权交易中需要考虑的因素,那么如何快速的防范股权交易风险?对此广森律师提示您:
第一、如能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须足额出资。否则即使是发生在转让后的债务,债权人仍可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股东出资务必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注资,避免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注资,以免混淆出资主体和出资用途。
第二、如无法实缴到位的,要从开始就搭建好股权架构。因为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仍应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从方案设计的初衷上讲,原股东企图通过对外转让股权来摆脱掉出资义务或潜在债务的风险是无法实现的。创业者在设计股权架构时,就应提前考虑日后可能出现的融资需求、股权激励需求,未雨绸缪做好方案设计,规划股权转让或引入投资者的方案。
第三、对于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务必要做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如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否则受让人极有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自己承担出资义务的,则需要将出资金额考虑进受让股权的成本中,要求适当减少股权价款;若受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则要求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道原股东未出资而仍受让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进行追偿,双方特别约定除外。
第四、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须谨慎。转让股权,个税部分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股权转让所得-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税务机关有理由认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公允时,可以自行核定(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及其他)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如果未考虑未分配的利润或者明显偏低的转让价格,也将承担税务风险。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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