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所有的代持股协议都有效
并不是所有的代持股协议都有效
——需根据代持动机与公司类型进行判断
一、法律条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被认定为有效。本文在下文将会从公司类型和代持动机两个方面着手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进行具体分析。
二、基于代持动机分析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在日常生活中,公司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一般来说股权代持的原因有:
1、真实股东受到法律对某些行业准入限制或持股上限的限制;
2、公司的真实股东人数过多,为了规避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的限制;
3、存在同业竞争、竞业禁止、关联交易回避等情形;
4、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纠纷或法院强制执行;
5、为提高工商登记和股东会效率,便于集中管理;
6、保护股东个人隐私的需要;
7、为规避融资担保限制等。
从以上的几点原因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来,无非就是两大类原因。第一类是隐名股东想要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想过多地暴露自己的身份;第二类就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恶意串通,想通过代持股协议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第一类原因的合法的,此时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但是第二类的原因是违法的,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基于第二类原因所订立的代持股协议无效。
三、基于公司类型分析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
基于《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持股协议有效。
(二)上市股份公司——以“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分析
本文认为,上市股份公司的代持股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著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
诉争协议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由此可知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由此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的态度可看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上市公司的代持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