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二、诉讼请求的确定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支付货款型
1)请求支付货款
根据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2)请求赔偿违约损失
因买受人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亦可以依据此条款主张。
3)请求确认在货款和违约赔偿支付完毕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支付全部款项之前,标的物往往已经交付由买受人占有。占有具有推定效力,而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仅为买卖双方知晓。因此,虽然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但常见的情况是,标的物仍被作为买受人的财产被第三方执行或善意取得。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明确了所有权归属,对案件的后续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2、取回标的物型
本方案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且“取回权”的行使受《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关于买受人已经支付总货款75%以上和善意取得制度两项规定的限制。
1)请求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产生的返还请求有着不同的效力。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返还”和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虽然二者都能达到“返还”标的物的效果,但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可以直接追索到货物,不属于普通债权。
2)请求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
返还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买卖合同的特殊之处,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回赎期或者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回赎期内买受人未能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自行出卖标的物。
3、解除合同型
如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出卖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3条或94条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请求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合同法》第97条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
2)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或请求解除合同
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出卖人可以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解除合同。
3)请求返还标的物
4)请求赔偿损失
4、混合型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首要目的是收回货款,如货款无法收回的,则退而求其次希望收回标的物,由此也催生了混合型的诉讼请求。
1)请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
2)请求确认在买受人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3)如买受人未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则请求返还标的物
三、请求确认所有权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作用
1、确认所有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据此,如能在与买受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确定标的物权属的,则执行异议程序仅需要书面异议即可成功。如未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标的物权属,仅凭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条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书面异议有被驳回的可能。由此,出卖人就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耗费本不必要的精力和成本。
不仅如此,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仅凭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必然能够异议成功。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4209号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标的物权属未公开化,第三人和执行法院无从知晓标的物权属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出卖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另外,如出卖人已经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但未能在诉讼中请求确定标的物权属,而仅仅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放弃所有权的风险。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6号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卖人未选择行使依据保留所有权条款行使‘取回权’,而是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所有权保留款已予以放弃,其再以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2、确认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因此,一般而言,是否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与破产程序关系不大。但是,如出卖人就当前纠纷提起诉讼时,仅要求支付货款而未要求确认标的物权属的,则可能引发纠纷,即买受人可能会主张出卖人放弃了标的物所有权。
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审终字第00001号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但出卖人选择了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且该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可视为出卖人放弃了在买受人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归出卖人的请求。”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法主张所有权的,出卖人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清偿率极低,不利于出卖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如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则之后即使涉及破产程序的,亦能行使“取回权”,可以充分保护出卖人的权益。
实践中,很少有出卖人在诉讼方案中请求明确标的物权属,而在有明确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情况下,此项诉讼请求只要主张,基本上都可以得到支持。而如判决书中明确支持了此项诉讼请求,将会对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破产等程序带来巨大的便利。因此,此项诉请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必备诉请。(转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