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账户被封,拖欠员工2个月工资,员工被迫解除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王小石2012年入职上海货运公司员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7日,因民事诉讼,法院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327,25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该裁定书立即执行。
2019年7月3日,王小石以公司于2019年5月至今未发放工资、已拖欠两个月工资,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于贵公司收到该邮件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收到王小石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公司认为是因为账户被查封导致拖欠了工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王小石认为公司账户被查封,并不能成为拖欠工资的借口,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既然拖欠工资,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获得经济补偿。
王小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和6月及7月份工作5天的工资共计10,8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8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
2019年9月1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小石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272元,对王小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王小石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拖欠工资不是故意的,王小石因此解除合同不能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于王小石工作天数的认定。
王小石主张除2019年5月、6月外,7月的前5天即7月1日至7月5日尚在公司处工作。公司则认为王小石于2019年7月3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存在7月上班5天的情况,只认可王小石工作至6月30日。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在双方就出勤发生争议时,公司应提供考勤相关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争议事实。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收到王小石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现公司抗辩王小石7月1日至5日未出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小石2019年7月1日至5日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对于王小石月工资标准的认定。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王小石认为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分两笔发放,两次签收,现公司仅提供了基本工资的签收单。公司则认为根据公司工资汇总表、工资签收记录等,王小石2019年5月工资为3,352.5元、6月工资为2,919.5元。
本院认为,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参考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查询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的2018年上海统计年鉴,2015年为75,464元/年、2016年为82,581元/年、2017年为90,764元/年),本院认为王小石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更为可信。故王小石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5日的工资10,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积极筹措资金发放职工工资,仅有王小石等7名员工没有领取相应工资,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小石等7名员工工资的主观恶意,王小石主张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高温费作为夏季高温津贴并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提供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范畴,王小石以公司未支付高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据此,王小石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员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因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能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王小石坚称公司系主观恶意拖欠2019年5、6月份工资,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则反驳称其账户于2019年6月20日被冻结后,已发通知告知劳动者真实情况,同时积极筹措资金,通知王小石等员工领取工资,但王小石未来,并提供《民事裁定书》、《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小石对《告知函》并不认可,声称是事后制作,且不清楚公司账户被查封一事。对此,一审法院全面客观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公司账户确于2019年6月被法院冻结的事实,认定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小石工资的主观恶意,该认定于法有据。
鉴此,王小石以公司拖欠两个月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石还是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积极筹措资金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主观恶意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章中,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本案公司是否具有拖欠员工工资的主观故意,关系到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积极筹措资金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申请人以公司拖欠工资存在恶意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小石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沪民申2015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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