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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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具备何种要件才具有物权效力?当股权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变卖款的优先受偿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公报案例,揭晓这三个问题的答案。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已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股权的持有者,其就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已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一、 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59244471.52元,2014年6月13日,刘志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与西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后办理了翠宏山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二、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刘志平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公司股权。2018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钢公司的重整申请。
三、闽成公司向黑龙江高院诉请判令:西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闽成公司对刘志平所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四、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确认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驳回闽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闽成公司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股权变价款优先受偿,即股权让与担保能否产生物权效力;(3)闽成公司以刘志平所持股权变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损害西钢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属于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
最高院认为:
(1)本案当事人以股权让与形式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2)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本案中,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故,闽成公司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物权优先效力。
(3)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刘志平对诉争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此,云亭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如果要使让与担保产生物权效力,则需要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须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将股权和不动产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就让与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二、对于债务人来讲,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法理和司法实践都认可其效力。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其自己或者第三人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应注意,在合同中避免直接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防止债权人未经清算程序、滥用其优势地位即获得担保财产,导致担保物的价值贬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下为最高院就“闵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详细论述: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