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关纠纷(二)瑕疵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有哪些责任及权利?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68期文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股权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存在出资瑕疵的,公司可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的债权人向原股东提起诉讼时,可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期我们将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权责进行简要分析。

一、受让人的责任

(一)补足出资、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如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对股权后续出资义务无特别约定,应认定附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受让人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因此,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应由新股东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案件中认为,黄秀军、吴兆玲获取股权时未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黄秀军与吴兆玲系夫妻关系,黄秀军受让亿安公司股权后又系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有充分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黄秀军、吴兆玲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判决黄秀军、吴兆玲对原乐泰公司向亿安公司补缴的出资额各承担5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因此,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等,并做出是否受让股权以及以何价格受让股权的合理判断。

(二)无特别约定时,不能据此拒付股权转让款或不继续履行协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认为,转让方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受让方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27631号案件中认为,无论吕超是否应当向尚道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订立以及当事人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吕颖东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对协议的履行设定附条件,其应当预见协议签订后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吕颖东以该协议已无法实现其通过获得股权带来经济效益的目的为由,主张不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让人的权利

(一)承担责任后向股权出让方追偿、追究违约责任

受让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瑕疵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足出资义务后,享有对股权出让方的追偿权。除此以外,如股权转让协议对此类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受让人亦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7民终3693号案件中认为,魏涛华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方毕文兵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再说,毕文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承诺,魏涛华正是基于毕文兵已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魏涛华主张毕文兵承担该出资责任也是在情在理。同类型案例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9585号案件。

(二)必要时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受让人不希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但需特别留意,要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除此以外,受让人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瑕疵出资作为解除事由,在触发该等事由时,及时解除合同,避免被追责。

(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受让人发现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可及时告知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便采取诉讼等措施。但如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受让人可依《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向股权出让人提起诉讼。

三、律师建议

为避免承担补缴出资额等责任,受让人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1.调查工作前置。受让人务应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
2.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如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人在洽谈股权转让价款时,应将此重大事项作为谈判筹码,将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体现在转让价款中。
3.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解除条款或违约责任。
4.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未实缴出资的,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转让方纠正行为,并及时采取诉讼措施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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