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方未开具发票的应对方式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13期文章
付款方通常会在合同中要求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以便作为记账凭证及税务凭证,此等义务一般会认为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仍会对付款方的权益产生影响。如合同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应如何主张权利呢?本文将简要介绍合同履行过程中开票义务所涉问题。
一、一般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付款方有时候因为款项周转的原因,希望能以对方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或者担心对方不能履行开票义务而以开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但是,这样的抗辩理由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支持,也无法作为付款方迟延付款的有力盾牌,付款方很可能仍需负担违约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该案件涉及到两类情形:
1. 未明确约定开票义务时,难以主张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2. 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付款有期限限制,难以直接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知,开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部分法院认为并不能因该项义务未完全履行而拒绝付款,因此,如果没有其他的抗辩理由,建议先行支付款项,并同步要求开具发票。
二、未开具票发票的违约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由此可知,付款方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合同相对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则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987号案件中,法院为督促勤和公司、辛勤公司尽快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考虑客观上存在勤和公司、辛勤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以及判决的可执行性,该院确定勤和公司向真功夫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方式为,指定勤和公司、辛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真功夫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如勤和公司、辛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则由勤和公司向真功夫公司赔偿损失。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案涉《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约定开具假发票应按发票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而不开具发票与开具假发票对真功夫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一样的,故真功夫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159171.40元(发票金额636685.60元的25%)的诉讼请求合理,且勤和公司也未提出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法院认可未依约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如无法实际开具发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与可抵扣的进项税相关联)。
三、部分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
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但是该等义务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存在争议:
观点1:只要求开票而不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在(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案件中,新跃公司上诉主张开具发票实际隐含着财产关系,双方争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新跃公司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观点2:开票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未提及损失赔偿事宜。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件中认为,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但仍可将开票义务约定在合同中,并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以此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尝试途径。而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与向法院寻求救济并不相悖,两者其实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但需要注意设置诉讼请求,否则仍会面临被驳回的风险。
四、律师小结
开具发票虽然是附随义务,但却实际影响付款方的权益,因此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票的义务、开票的时间、开票的类型以及不开具发票、开具虚假发票等情形的违约责任,以此规范合同相对方的开票行为。如果合同相对方未能依约开具发票,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需留意,仅要求对方开票而不主张损失可能难以被法院受理,需对请求事项进行特别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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