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及其权益保护
实践生活中,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法律或者隐瞒自身经济状况等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开展投资活动,隐名股东由此产生。一般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但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隐名股东(亦可称实际投资人);未实际出资,但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显名股东(亦可称名义投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构成股权代持的关系。
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如何证明股东身份?隐名股东如何显名?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名义股东的信用风险?本文将逐一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虽然一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但该解释中并直接未对于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从我们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一般考虑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是否由隐名股东实缴,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因素。
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
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是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或类似协议是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最直接的证据材料。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出于特殊原因未能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对于双方之间股权代持的合意进行证明。如果不存在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则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构成股权代持关系的难度相对较大。
在沈亚伟与林锡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浙02民终2500号),恒盾公司现有股东三人:林锡雷、林垠杉、林靖凯,其中林锡雷持有51%的股权,案外人林垠杉、林靖凯各持有24%、25%的股权。2008年6月15日,林锡雷向沈亚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沈亚伟合股投资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5%股份款50万元”。沈亚伟以该收条为依据,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林锡雷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要求确认沈亚伟是隐名在林锡雷名下的恒盾公司持股5%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沈亚伟关于其与林锡雷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为隐名在林锡雷名下的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沈亚伟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沈亚伟提供收条来印证其主张,但该收条仅可证明沈亚伟向林锡雷交付了5%股权款,并无内容印证沈亚伟、林锡雷之间存在着代持股权(即沈亚伟所称的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对沈亚伟关于其与林锡雷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为隐名在林锡雷名下的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对于隐名股东使用的概念为“实际投资人”。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否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也是判断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重要因素。对于隐名股东未直接将投资款支付给显名股东,而是由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的情形,则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资金来源、走向、用途等。
在温泉与岳江华股权代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川民终907号),岳江华与温泉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岳江华投入资金购买温泉名下的韦加公司股权,温泉同意代岳江华持有其在韦加公司的全部股权。后温泉未经岳江华同意将股权出售第三方,双方产生争议。对于岳江华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岳江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流水,明特公司和银鹏公司的说明、韦加公司的工商档案、相关验资报告等证据。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即认为,“虽然本案并无岳江华自己将款交予温泉用于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前述证据形成的时间节点吻合,资金的流向清晰,反映的事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资金来源、走向、用途等基本事实。”并最终认定了岳江华的股东身份。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是司法机关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股东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会议,签署过相关会议文件,或者在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在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秋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案号:(2018)鄂07民终458号),方赟与第三人张锋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方赟持有意邦公司8%的股权,该等股权由张锋进代持。后双方发生争议,方赟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方赟即提供了其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会决议等作为证据材料,法院亦将这些材料作为认定方赟股东身份的证据之一。
关于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之后,隐名股东如何显名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进行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如何理解该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其他股东明知股权代持的情形下,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股东均有显名的权利。
从我们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较为普遍,在前述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秋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司法解释中设置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出资人在内,只是为便利公司注册或某一事项的办理,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只要该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
另外,实践当中也有一些法院在审理股权代持类案件当中会对于其他股东进行问询,并征询其是否同意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的意见。例如在陆立业与赵武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京民申2160号),法院即向涉案公司白帽汇公司的股东某科技公司发函,询问其是否同意陆立业成为白帽汇公司的显名股东。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显名是否需要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隐名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则出于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角度的考虑,需要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在隐名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情况知悉,亦知晓其股东身份时则无需额外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在其他股东知悉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后续反悔拒绝隐名股东显名的要求的,则出于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该等反对意见不应当作为拒绝隐名股东显名的理由。
为防范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遭遇显名股东信用违约的风险,导致合法权益受损,隐名股东可以尝试做好如下方面的准备,防范可能的风险:
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
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的基础;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协议是法院判断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是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因此隐名股东有必要与代持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而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股权代持的基本事实、股权代持的期限、代持关系的解除、股东权利包括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使、违反代持约定的违约责任、股东显名的安排、隐名股东无法显名情况下的处理等。
保留出资凭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于隐名股东的描述采用的概念为“实际出资人”,由此可见,出资行为对于认定隐名股东身份,进而主张其他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是否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也是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享受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因此,隐名股东在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时,应当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并保留资金流转的完整的证据链,以防可能产生的争议。
可能的情形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亲自在所投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或者委派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的管理等方式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一方面,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留存的痕迹资料,如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等可以作为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明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证据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隐名股东可以掌握公司情况,防范显名股东的信用风险。
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进行确认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来进行判断,但是如何理解该条存在争议。而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后,隐名股东能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防范隐名股东确认股东权利后无法显名的尴尬与风险,建议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确立之前或同时即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进行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目前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本文探讨亦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定。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问题的处理应当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对于隐名股东显名问题,我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资合性更强,人和性更弱,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应当将作为其显名的条件。